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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明与唐江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明,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江锋,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原告陈国明与被告唐江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被告唐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项目投资款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启东新村沙B-07地块五星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计划总筹资预计10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转资40万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退还原告合伙投入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然之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以致涉讼。
  被告唐江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收条、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短信、短信及微信截屏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启东新村沙B-07地块五星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计划总筹资预计1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星期内被告出资6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因启东新村沙B-07地块五星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合伙未成,应退还原告合伙投入款40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全部返还给原告,利率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0%计算,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于今日解除。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投入款及利息,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应向原告返还投入款的金额、日期及利息的计算,然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明投入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唐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明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唐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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