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松,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国,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国松与被告耿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音果、被告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4号402室),约定合同总价为108万元;付款方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第二笔房款51万元在交房时支付,被告办理动迁房产权证时支付尾款54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6年3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合计8万元。此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经案外人陈某某居间介绍,原告支付陈某某中介费3万元。之后,被告拿到动迁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把标的物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5月2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被告退还原告11万元(含定金8万元、中介费3万元),此外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赔偿款11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尚余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耿建国辩称: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房屋动迁部门的工作人员相识。被告曾到动迁组去交材料,看到陈某某和原告在动迁办门口,其和陈某某提及欲以动迁房置换商品房,陈某某就介绍原告购置被告动拆迁房屋。当天,原告、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的朋友(动迁办工作人员应总)到咖啡馆商谈购房事宜。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原告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付被告定金5万元。当时,陈某某说动迁房一个月就能拿到,但是过了4-5个月被告仍未拿到动迁房,此时上海市房价都出现了大幅上涨。被告以房换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之后,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解约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已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但是原告要求居间费3万元也要被告双倍返还6万元,被告不同意,仅同意返还原告居间费2万元,还有1万元的居间费没有支付。2018年1月25日,被告办理了动迁房屋的产权证,动迁房的钥匙在解约之后才拿到。所以被告现认为应返还原告居间费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定金)、收据(定金);2、解约协议。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耿建国作为出售方(甲方)与原告陈国松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4号402室房屋,产证面积约为84.03平方米,甲方现持有该房屋的动迁协议和配房单;双方确认房屋出售价格为108万元,该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格,甲方办理小产证的税费由甲方自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产生的正常税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动迁协议原件及相产人员签字当天,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作为定金,交房后支付51万元,甲方办妥以其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网签买卖合同,并共同办理该房屋产权公证(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指定人员于该房符合规定过户时间可自行对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7日内)后乙方支付甲方房款54万元,双方房款全部结清等。
2016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定金3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
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内载:甲方(本案被告)和乙方(本案原告)就4号402室房屋,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11万元(含已支付的介绍费3万元),且甲方另外支付乙方11万元,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赔偿款;2、甲方不能和乙方履行合同原因是因甲方母亲不打算出售该房屋准备用于自住,乙方考虑甲方母亲年岁已高且甲方承诺与乙方签订解除与本协议后2年内(2019年5月2日之前)不会出售给任何第三方,若甲方(包含甲方母亲)违反在此期间将该房屋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包含定金协议),甲方同意另外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房屋升值补偿违约金。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支付完乙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后,原先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废,互不追究权、责(甲方或甲方母亲未按约定在期间内出售该房屋获利除外)。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载:今收到被告出售4号402室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万元。此外,被告还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后双方在解约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全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主张16万元是双倍返还定金而非违约金,但从双方的解约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并未显示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耿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松违约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耿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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