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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红与岳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树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沽源支公司职员。

陈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86.18元、医疗器具费651元、误工费214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680元、住宿费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3246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损为36787元,合计252217.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岳树军驾驶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土矿石29.92吨)沿张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沽线××连接线××字交叉口路段处,与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国红驾驶的冀G×××××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岳树军和原告陈国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红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60天治疗。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认定被告岳树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国红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期至2017年4月10日。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G×××××车辆损失为36787元。被告岳树军辩称,我的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承担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岳树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我公司核实被告岳树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违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岳树军有超载现象,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岳树军载矿石29.92吨,被告岳树军行驶本上容许超载36.1吨,挂车自重7吨,是超载了;岳树军在我公司只有主车有保险,挂车没有;医疗器具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陪护椅费用不认可,我公司认可陪护费。对交通费,救护车没有异议,长途汽车票不认可,是连号的。复查的交通费认可400元,亲属的打车费不认可,我公司一共认可270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认可3000元/月或行业标准,时间认可3个月;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计算;被告岳树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24.18元。(沽源县医院票据3张合计715元;张市二五一医院票据2张合计21971.1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票据一张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20%*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6.65元(城镇女儿陈阳3443.55元,城镇母亲杨金芬25793.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7、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8、误工费19783.33元(3500元/30天*167天);9、伤残鉴定费2608元;10、交通费2900元(救护车费1900元、其他酌定1000元);11、辅助器具644元(支架500元、陪护椅144元);12、车损鉴定费3000元;13、财产损失费36787元(鉴定报告);合计246879.16元,其中医疗项下26924.18元,伤残项下177559.98元,财产项下36787元,鉴定费5608元。
原告陈国红与被告岳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国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岳树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去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24879.16元,本次事故岳树军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7415.41元。被告岳树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岳树军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8673.87元,被告岳树军赔偿原告8741.5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67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岳树军赔偿原告87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岳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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