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国翠与冯德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翠,女,生于1951年10月15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
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德勐,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
委托代理人赵宗林,男,生于1959年5月12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
委托代理人李红俊,女,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1-2层。
负责人赵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男,生于1989年12月28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国翠诉被告冯德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冯德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林、李红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03分左右,原告陈国翠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路段时,与被告冯德勐驾驶的川B986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国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陈国翠随即被送往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腹膜炎;2、小肠破裂;3、肠系膜根部血肿;4、腹腔积液;5、低蛋白血症;6、轻度贫血。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月3日出院休养,花费医药费19151.8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国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陈国翠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术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第201602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国翠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德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川B98651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冯德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91.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九0三医院医药费票据、出入院证、病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德勐驾驶川B98651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国翠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翠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国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德勐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陈国翠所驾的人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本院确认原告陈国翠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冯德勐承担40%责任。
因被告冯德勐驾驶川B9865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德勐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陈国翠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药费1915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16年×10%=39009.6元;5.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09.6元;
二、被告冯德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60.73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陈国翠负担348元,被告冯德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书记员:梁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