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XX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为被监护人张XX指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张XX的儿子。张XX于2019年8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护理院里居住已达十年。被申请人的父母及配偶陈XX均已先于被申请人去世,被申请人与其配偶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现同一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子女对由谁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存在分歧,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为张XX指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XX(女,193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亭东村陈家宅XXX号)与陈XX夫妇共生育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五个子女。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XX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张XX长期居住在浦东XX川沙镇的护理院内,其养老金银行卡是陈XX负责保管,护理院事宜主要由陈XX联系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均表示由陈XX担任张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确有争议的,可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张XX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五个子女均系同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现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一致同意由陈XX担任张XX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陈XX(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XXXX路XX村XXX号XXX室)为张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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