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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罗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芹,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朋,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彬。
  原告陈国芹与被告罗金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朋、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69.80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金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号门前,被告罗金朋驾驶的牌号为皖K9XXXX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后被告罗金朋支付原告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罗金朋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系轻伤,同意承担30天的误工费,但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告罗金朋支付原告3,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金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4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4,469.80元。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为900元和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罗金朋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4,089.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国芹14,089.80元;
  二、被告罗金朋应赔偿原告陈国芹1,0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罗金朋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原告已预交131元),由被告罗金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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