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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营等诉肖英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国营
郝义武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肖英华
范毅(惠民县天网法律事务所)
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徐广州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陈雷
周庆良(河北冀仕达律师事务所)
赵林(河北冀仕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营。
原告郝义武。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英华。
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县天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广州,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雷。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赵林,河北冀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营、郝义武与被告肖英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营、郝义武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州,被告肖英华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陈雷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陈国营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本、药费单据11张、用药明细表三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原告郝义武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十四张、住院病历两本、住院明细两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沧州市新华区恒运交通设施制造厂的证明一份、就业失业险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肖英华驾驶的车辆与陈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旺死亡、陈国营与郝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陈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英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营与郝义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肖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预留的份额中分项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陈旺父母即被告陈雷进行赔偿的请求,因陈旺死亡时已17周岁,生前在沧州市恒运交通设施制造厂打工,具有独立行为能力,陈雷应在继承陈旺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是否继承陈旺遗产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雷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原告陈国营的损失:医疗费149,007.5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护理费18,584.73元(住院期间二人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42÷365=108.33元×2人×78天=16,899.48元,出院后一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3,669÷365=37.45×45天=1,685.25),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53,334.6元(农村8,081元×20年×33%),精神损失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57,376.84元。原告郝义武的损失:医疗费71,038.47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105日×50元/日),护理费10,480.08元(住院期间二人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42÷365=108.33元×2人×38天=8,233.08元,出院后一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3,669÷365=37.45×60天=2,24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农村8,081元×20年×14%),精神损失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合计128,49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医疗费73,000元,赔偿原告郝义武医疗费4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国营的其余损失174,376.84元的30%计52313.05元。赔偿郝义武的其余损失85,295.35元的30%计25,588.61元。
四、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国营鉴定费2,000元。赔偿郝义武鉴定1,2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陈国营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本、药费单据11张、用药明细表三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原告郝义武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十四张、住院病历两本、住院明细两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沧州市新华区恒运交通设施制造厂的证明一份、就业失业险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肖英华驾驶的车辆与陈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旺死亡、陈国营与郝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陈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英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营与郝义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肖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预留的份额中分项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陈旺父母即被告陈雷进行赔偿的请求,因陈旺死亡时已17周岁,生前在沧州市恒运交通设施制造厂打工,具有独立行为能力,陈雷应在继承陈旺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是否继承陈旺遗产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雷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原告陈国营的损失:医疗费149,007.5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护理费18,584.73元(住院期间二人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42÷365=108.33元×2人×78天=16,899.48元,出院后一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3,669÷365=37.45×45天=1,685.25),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53,334.6元(农村8,081元×20年×33%),精神损失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57,376.84元。原告郝义武的损失:医疗费71,038.47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250元(105日×50元/日),护理费10,480.08元(住院期间二人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42÷365=108.33元×2人×38天=8,233.08元,出院后一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3,669÷365=37.45×60天=2,24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农村8,081元×20年×14%),精神损失8,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合计128,49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营医疗费73,000元,赔偿原告郝义武医疗费4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国营的其余损失174,376.84元的30%计52313.05元。赔偿郝义武的其余损失85,295.35元的30%计25,588.61元。
四、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国营鉴定费2,000元。赔偿郝义武鉴定1,2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新刚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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