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远亮、被告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邓远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律师、被告洪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8.52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或者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洪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洪路公司的驾驶员邓远亮驾驶牌号为沪DHXXXX号车辆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广灵四路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DA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系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邓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陈某某自2016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后至2016年11月30日间无其他外伤史,则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交通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邓远亮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XX号的车辆系被告洪路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路公司辩称,沪DHXXXX车辆系被告洪路公司所有,邓远亮系被告洪路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关于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原因系因邓远亮驾驶车辆变道导致后方的沪DAXXXX号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但事发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己方车辆并未有损坏。故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书记载不一致,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应向其所乘坐客车所属公司主张权利。若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或者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洪路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沪DHXXXX车辆系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但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洪路公司意见,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若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洪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洪路公司的驾驶员邓远亮驾驶牌号为沪DHXXXX号车辆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广灵四路处,因邓远亮突然变道,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DAXXXX号车辆的反光镜发生碰擦,沪DAXXXX号车辆急刹车,造成沪DAXXXX车辆上乘客即原告陈某某受伤。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驾驶员邓远亮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6年11月30日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7年11月10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新鲜骨折。后门诊随访。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陈某某自2016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外伤后至2016年11月30日间无其他外伤史,则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交通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DH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故是否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事故卷宗材料。经质证,被告洪路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事故以认定书上所载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洪路公司作为邓远亮的用人单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沪DHXXXX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洪路公司承担。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8,810.52元。其中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经诊断显示腰2椎体新鲜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2017年11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列,已予扣除。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因素,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参与度及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酌定为137,71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案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7、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04,500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衣物损失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1,499.72元;
五、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5.95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缴),减半收取1,842.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98元,由被告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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