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雄,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新,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蓬,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陈国雄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合庆朝阳铸造厂、王蓬、刘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雄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12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至上海银谷铜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的账户,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审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月13日,银谷公司又将上述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钱并没有落入股东王蓬的私人账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陈国雄等股东虚假出资,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陈国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300万元增资款汇入银石公司后,当天即转账至刘杰、王蓬担任股东的银谷公司账户,陈国雄未能举证证明此系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业务款项往来,原审据此认定刘杰、王蓬作为股东对银石公司虚假出资,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王蓬与刘昭玥系母女关系,陈国雄与刘昭玥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距离上述300万元款项划转的发生日期即2012年1月12日仅两月有余,且陈国雄受让王蓬、刘昭玥的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之后陈国雄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杰,藉此可推定陈国雄应当知道王蓬、刘昭玥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审结合陈国雄受让股权的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国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国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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