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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罗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钟明
李某某
罗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打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李某某、罗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罗某对原告损失承但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自认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视为其与被告罗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原告70%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罗某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按被告罗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赔偿尚有不足,由被告罗某、李某某再对原告连带赔偿。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已查明原告医疗费100753.71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300元、摩托车损失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1624元(22906×20×20%);误工费33000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50);营养费9000元(30×300),按康复及休息时间10个月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264.71元,其中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153.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损失8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120888元,余款16637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为116463.70元。被告罗某已垫付医疗费100753.7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753.71元,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8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6463.70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款时,立即返还被告罗某102753.7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24元,被告李某某、罗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罗某对原告损失承但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自认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视为其与被告罗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原告70%损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罗某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按被告罗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赔偿尚有不足,由被告罗某、李某某再对原告连带赔偿。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已查明原告医疗费100753.71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300元、摩托车损失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1624元(22906×20×20%);误工费33000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50);营养费9000元(30×300),按康复及休息时间10个月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264.71元,其中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153.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损失8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120888元,余款16637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为116463.70元。被告罗某已垫付医疗费100753.7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753.71元,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8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6463.70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款时,立即返还被告罗某102753.7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24元,被告李某某、罗某负担407元。

审判长:文东平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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