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圣鸿,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俊(系父子关系),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西街西滨南3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国,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圣鸿与被告陈锦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陈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9,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 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676.6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锦国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7时20分,原告步行于沪太路出宜川路北约200米处,与被告陈锦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陈圣鸿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断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陈圣鸿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经(2017)沪0106民初346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下赔偿了原告损失费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了原告54,338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锦国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95.95元同意由本人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前案的赔偿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534.78元等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的赔付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案件受理费非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至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天数3.5天,累计支付医疗费19,3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锦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锦国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9,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按80%计15,596.6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圣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9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95元,由被告陈锦国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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