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在国、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国(绰号“野猫”),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金江肉制品厂负责人。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锋,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某,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释放,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在国、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在国等六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代理检察员王生东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在国、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及辩护人秦锋、陈志华、汪华勇、杨明勇、康志、黄六生、刘益言到庭参加诉讼。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陈在国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建设村刘家冲组经营宜宾市金江肉制品厂,该厂属个体户,经营范围为肉类制品加工。受陈在国雇佣,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从2009年至案发在该厂工作,被告人郭某甲自2010年起先后在该厂工作一年左右。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陈在国、卿某某夫妇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韩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是病死、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仍多次购买。其中向韩某某购买了2吨多,向林某某购买了1.5吨多,向李某乙购买了300余斤,向陈某甲购买300余斤。陈在国、卿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将上述猪肉加工处理后掺杂在正常猪肉中制作成香肠,以26元至29元每斤的价格分别销往吉林省长春市、四川省富顺县、兴文县及宜宾市翠屏区等地,非法销售金额1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协助生产与销售。
另查明:1、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侦办陈某甲等人收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一案过程中,发现宜宾市金江肉制品厂的被告人陈在国等人有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生产腌腊制品的重大嫌疑。经侦查,公安民警于同年6月14日在金江肉制品厂将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抓获;6月20日,民警在翠屏区“春秋花园”陈在国家中将陈在国、卿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大量进出货单据等物品。2、侦查期间,被告人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均曾经在派出所依法接受讯问,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3、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推翻之前供述,辩称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威胁,卿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4、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在国、卿某某、陈某乙未提出其在看守所依法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线索,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未提出其在派出所依法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线索,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取证情形进行充分的说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2、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检疫结果判定书,宜宾市翠屏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3、宜宾市金江肉制品厂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4、搜查陈在国住宅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提取金江肉制品食品厂相关账本笔录。6、金江肉制品厂销售台账、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发货物流明细表、吉林省世豪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明细表、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丁存款明细表。7、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8、证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林某某、李某乙、习某某、郑某丙、陈某甲、肖某某、李某丙、何某某、杨某甲、郭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在国、卿某某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而购买,并组织被告人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进行加工、生产、销售,非法销售金额15万余元,且持续时间较长,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情节严重。鉴于法庭审理中,各被告人未提出其在看守所依法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线索,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取证的情形进行充分的说明,故采信其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的供述,且该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锁链。在共同犯罪中,陈在国、卿某某组织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乙协助管理与销售,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帮助生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各自的作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郭某甲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在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卿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郭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6月期间,上诉人陈在国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建设村刘家冲组经营宜宾市翠屏区金江肉食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金江肉制品厂”),经营范围为肉类制品加工,即生产天厚牌香肠。上诉人卿某某、陈某乙分别作为陈在国的妻子和儿子,协助陈在国收购猪肉或者管理厂内生产。在此期间,上诉人薛某某、李某甲受陈在国雇佣,在该厂从事劳务工作。自2010年起,上诉人郭某甲受雇在该厂从事劳务工作达一年左右。
在此期间,上诉人陈在国、陈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韩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甲(均已判)等人销售的是病死、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仍多次购买。其中向韩某某购买了约2吨,向林某某购买了1吨多,向李某乙购买了300余斤,向陈某甲购买了300余斤。上诉人陈在国、卿某某随后安排上诉人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将上述猪肉加工处理后,掺杂在正常猪肉中制作成香肠,以26元至29元每斤的价格销往宜宾市翠屏区、兴文县、自贡市富顺县、吉林省长春市等地。
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查办陈某甲等人收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一案过程中,发现金江肉制品厂有收购陈某甲猪肉进行加工生产的重大嫌疑。公安民警于同年6月14日在金江肉制品厂将上诉人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抓获。同月20日,民警在陈在国、卿某某家中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金江肉制品厂经营情况方面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现场照片证实,金江肉制品厂于2008年2月28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陈在国为法定代表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肉类制品加工,经营场所为翠屏区赵场街道建设村刘家冲1社;同年5月7日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2、被告人陈在国等人曾作供述。
陈在国供称,金江肉制品厂于2004年左右搬迁至赵场镇现在的地址,生产天厚牌香肠。妻子卿某某在孙子没有出生前负责管理生产车间和香肠包装、送审生产许可证手续等,孙子出生后主要负责照顾孙子。儿子陈某乙有时帮他发货。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是他雇请的工人。
卿某某供称,在丈夫陈在国的金江肉制品厂内,她是管理人员,负责香肠生产、质量监督和包装。
陈某乙供称,金江肉制品厂主要是父亲陈在国在管理,原料采购也是父亲;他和母亲卿某某也在参与管理。生产的香肠主要销往长春,还有就是宜宾西郊、兴文、富顺。
薛某某、李某甲供称,2002年开始到案发,他们一直在金江肉制品厂工作,从事洗肉、灌肠、烤肠、收结等。
郭某甲供称,他是2010年8、9月到厂里工作的。
(二)证明金江肉制品厂收购病死猪肉加工生产香肠的证据
1、销售方的证实。
郑某乙(韩某某之妻)供称,她丈夫韩某某自2009年夏天开办屠场以来,专门收购病死猪肉加工后卖给雷某某、叶某某、“野猫”、“毛四”等人。
林某某供称,他在近一年时间内向“野猫”及其儿子销售过病死猪肉大概一吨多,也知道“韩二娃”(韩某某)、“小邓”(陈某甲)也向“野猫”卖过病死猪肉。
李某乙、习某某供称,他们卖了三四百斤病死猪肉给在赵场镇生产香肠的“野猫”和他的小儿子。
陈某甲、郑某丙供称,他们向“野猫”卖了三四百斤病死猪肉。其中郑某丙还供称,他们开屠场以前帮韩某某时,韩某某就卖过病死猪肉给“野猫”,所以知道“野猫”要收病死猪肉。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卿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称,厂里收购了“林三”(林某某)、“长安”、“韩二娃”送的病死猪肉。
陈某乙曾多次供称,李某戊送来的肉是好肉,有检验检疫票;“林三”、“韩二娃”、“小邓”、“长安”送的是病死猪肉,没有检验检疫票。生产是按好肉、坏肉7:3的比例掺杂后进行,香肠卖给了长春黄某某、兴文杨某乙、富顺尚某某等人。
薛某某曾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供称“林三”、“韩二娃”、“长安”等人从2009年以来向厂里送过病死猪肉。厂里买肉后,放进一个池子泡一段时间,等颜色正常后,再和正常肉按比例绞碎、灌肠。庭审后他向一审法官承认了上述收购、加工病死猪肉的情况。
李某甲曾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供称,厂里向“林三”、“韩二娃”、“向林”(陈某甲)、“长安”收购过病死猪肉,猪肉颜色、色泽和正常肉不一样,还有异味。
郭某甲曾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供称,厂里向“林三”、“韩二娃”、李小五的兄弟(李某乙)收购过病死猪肉,他们也从颜色、气味等方面看出肉有问题;6月5日中午吃饭时,老板陈在国告诉大家,目前查得紧,有人来问,大家不要开腔,就说今年没有生产香肠;陈某乙因为在派出所讲了收购病死猪肉的事情,被陈在国、卿某某大骂。庭审后他向一审法官承认了上述收购、加工病死猪肉的情况。
3、金江肉制品厂其他工人的证实。
李某丙证实,他晓得“小五”送了肉来,猪肉颜色、色泽和正常肉有差别,有臭味;6月份,陈在国告诉大家:现在查得紧,有人问,就说没有生产香肠了;从派出所取保出来当天,陈在国叫他们吃饭,陈某乙因为把厂里的事情向派出所说了,被陈在国、卿某某大骂。
何某某证实,在5月底厂里停产前,陈在国向她打招呼说,如果有人问起厂里事情,就说不知道。
杨某甲证实,她平时看见“小五”送过肉来,还有哪些人送肉她不是很清楚。她可以肯定有人送了病死猪肉。
郭某乙证实,他看见“小五”几乎每天送肉来,“扫把”(李某乙)送过一次肉来,肉的颜色、色泽和正常猪肉有差别,还有异味;5月底,老板陈在国和工人一起吃饭,说:最近公安局查得紧,你们不要乱说,问起就说很久都没有做了。
4、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李某乙、习某某、郑某丙、陈某甲辨认出陈在国即“野猫”;卿某某辨认出林某某、李某乙、韩某某;陈某乙辨认出李某乙、韩某某;郭某乙辨认出李某乙。
(三)证明金江肉制品厂收购病死猪肉数量的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曾向民警供称厂里收购病死猪肉的数量,其中“韩二娃”送了2吨多,“长安”2吨左右,“林三”1吨多。
被告人陈某乙曾供称,“林三”、“韩二娃”分别送了2吨多,“长安”送了1吨多,“小邓”送了四、五百斤,总共7吨左右。
被告人卿某某曾供称收购了“林三”1000多斤,“长安”拖了六、七百斤,“韩二娃”送过两次、每次二、三百斤。
郑某乙供称,她丈夫韩某某卖给“野猫”精肉3000斤左右,肥肉1000斤左右。
林某某供称,他向“野猫”及其儿子卖过病死猪肉大概1吨多。
李某乙、习某某供称,他们收购、加工的病死猪肉卖了三、四百斤给“野猫”和他的小儿子。
陈某甲、郑某丙供称,他们向“野猫”卖了三、四百斤病死猪肉。
(四)本案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翠屏区江北川粮车队附近陈某甲等人非法开设屠宰场涉嫌生产、经营病死猪肉,遂予以立案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金江肉制品厂陈在国等人涉嫌从陈某甲等人处购进病死猪肉进行生产。同年6月14日、6月20日公安机关相继将陈在国等六被告人抓获。
2.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检疫结果判定书,宜宾市翠屏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屠宰场提取的猪肉为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经检验大肠杆菌超过2400MPN\100g。
3.金江肉制品厂销售台账、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发货物流明细表、吉林省世豪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明细表、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丁存款明细表,证实金江肉制品厂将生产的香肠向长春市、富顺县、兴文县等地销售的情况。
4、证人郑某甲(陈某乙之妻)证言,证实陈在国是金江肉制品厂负责人,该厂生产的香肠销售到兴文县、富顺县、长春市等地。
黄某某证言证实,从2007年起,她陆续在陈在国处购买了8000件左右的香肠,付款给陈在国约48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黄某某辨认出陈在国及其子陈某乙。
5.本案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
上述证据中,作为销售猪肉方的郑某乙、林某某等人供称向陈在国销售了病死猪肉,除陈在国以外的其余五被告人也对收购林某某、韩某某等人的病死猪肉来加工生产香肠予以了供述,陈在国厂里的其他工人也予以了证实;郭某甲、李某丙、何某某、郭某乙证实案发前陈在国专门打招呼,要求他们在有人问的时候,对厂里生产香肠的事情说不知道;郭某甲、李某丙证实,陈某乙因为向公安机关说了厂里收购病死猪肉生产香肠的事情,被陈在国、卿某某责骂的情况。上述供述和证言、陈在国打招呼和责骂陈某乙的情况,足以证实陈在国等人收购病死猪肉加工生产香肠的事实。
关于数量方面,薛某某、陈某乙供述的购买数量较多,而销售方郑某乙、林某某、李某乙、陈某甲等所述的销售数量较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按销售方所述的数量来就低认定。按照香肠销售价格计算,陈在国生产、销售数额为10余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国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而购买并安排上诉人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进行加工、生产、销售,非法生产、销售金额10余万元,且持续时间较长,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诉人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而分别帮助陈在国从事管理、生产、销售;六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在国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组织生产和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卿某某、陈某乙协助管理与销售,上诉人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帮助生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陈在国等六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在国等六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的主要依据是:1、被告人曾作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他们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威胁、引诱,且口供之间有抄袭的情况,该口供应予排除;2、本案没有相关的实物证据及鉴定结论;3、涉及定罪量刑的数量、金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从口供中推导出来的。
1、关于上列依据之一即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确有一些瑕疵,但纵观全案,上诉人及关联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陈在国等人收购病死猪肉生产、销售香肠的基本情况。首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有的从未供认,有的一直供认,有的供认后又否认、再供认,能够反映他们供述变化的自然发展过程。如:被告人陈在国从未承认他收购病死猪肉的情况;被告人卿某某先对厂里猪肉质量问题称自己不清楚,后才供认收购了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送的病死猪肉;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两次供称厂里收购病死猪肉进行加工生产,几天后又予以否认,之后又再供认;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厂里收购病死猪肉进行加工生产香肠的情况,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庭后又对一审法官承认,再次开庭后再次否认。其次,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作为销售猪肉方的郑某乙、林某某等人均供称向陈在国销售了病死猪肉,陈在国厂里其他工人也对收购林某某等人的病死猪肉来生产香肠予以了证实。其三,郭某甲、李某丙、何某某、郭某乙证实,“5.23”陈某甲案案发后,即在5月底、6月初,陈在国专门为此给他们打招呼,要求他们对厂里生产香肠的事情说不知道;同时,郭某甲、李某丙证实在取保后,陈某乙因为向公安机关说了厂里收购病死猪肉生产香肠的事情,被陈在国、卿某某责骂。2、关于上述依据之二即实物证据和鉴定结论问题。2012年5月23日,陈某甲等人因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被公安机关查办,陈在国案系在同年6月14日逐步进入侦查环节,此时陈在国早已知晓公安机关查办案件的相关信息。因此,本案虽未查获病死或死因不明猪肉,以及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但不能据此否定本案陈在国等人收购病死猪肉制作香肠销售的基本事实。3、关于上述依据之三即本案的数量及金额问题。由于本案没有其他书证,只能依据双方的说法,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按照陈某乙等人说法,他们厂里收购的病死猪肉在7吨左右,病死猪肉和好的猪肉是按3:7进行加工生产;而林某某等销售方供述的数量没有陈某乙所说的多。故按林某某等销售方所述数量认定更为适宜。按照陈在国收购数量及销售金额计算,可认定其销售金额10余万元。
综合上列三个方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陈在国等六人收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进行生产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在国辩护人出示了金江肉制品厂相关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查,上诉人陈某乙曾供称李某戊送的肉是好肉,有检验检验票,而其他送病死猪肉的人就没有检验检验票。因此,辩护人出示的该证据不能否定陈在国等人未收购病死猪肉的情况。
上诉人卿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意见。由于司法解释是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并非是新颁布的刑法条文,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即对上诉人陈在国、卿某某、陈某乙、薛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冬斌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

书记员:万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二)生产、销售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