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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坚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市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市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连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勇,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陈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公司)、上海南市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国资公司)、上海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外滩公司)、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市政公司)、上海市黄浦区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黄浦经适房中心)、上海炜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坤公司)、孟庆勇、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坚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房产案件的诉讼时效为5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最长时效为20年。200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坚均在服刑,对动迁一事根本不知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谓的置换协议及房屋调配单上均无陈坚签名,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上有陈坚私章就认定其知晓此事无依据。两处房屋的房管部门,未经陈坚同意收回涉案房屋,置换给他人,侵犯了陈坚的住房权利,导致陈坚现无房可住,南房公司、南市国资公司、南外滩公司、南市市政公司、黄浦经适房中心、炜坤公司、孟庆勇、荣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房公司辩称,陈坚委托炜坤公司和原上海南市区房屋置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置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差价换房手续,与南房公司无关,南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坚于1999年10月结束劳教,应当知晓房屋置换事宜,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市国资公司辩称,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陈坚在诉状里陈述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置换恰恰发生在其未被劳教而在社会上期间,其对该事宜应该知晓,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坚称自己从无印章,在房屋承租或者置换过程中从不使用印章,而事实上在涉案房屋租赁蓝卡和相关协议上均使用了其印章。既然陈坚主张其从未置换过房屋,又如何解释置换过程中会出现涉案房屋的租赁凭证原件。故本涉案房屋置换行为系陈坚所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外滩公司辩称,同意南房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市市政公司辩称,上海南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南市市政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陈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置换事宜不知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浦经适房中心辩称,同意南房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炜坤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孟庆勇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荣金公司未作答辩。
  陈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房公司、南市国资公司、南外滩公司、南市市政公司、黄浦经适房中心、炜坤公司、孟庆勇、荣金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房屋基本情况
  1995年9月25日核发的上海市黄浦区柳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凭证记载,承租人更改为原承租人之子陈坚。该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前厢,面积8.6平方米,公用部位晒台、天井。出租人处有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老西门第二房产管理所盖章,承租人处盖有“陈坚”的名章。
  二、涉案房屋流转情况
  1999年9月8日,炜坤公司(甲方)与南置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其上载明:为了共同合理安排住房计划和使用建设资金,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住房于1999年11月1日交付使用;本处住房一套,共计30,000元;另手写“1.此处属柳泉弄64弄9号户口冻结地区;2.以当地物业公司拆迁科批准为准,否则不作违约;3.代收咨询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司补偿费陆仟元整,其余房款由甲方与居民交割,与本公司无涉。”
  1999年9月9日,南置公司作为调配单位出具《住房配售单》,其中原住房为涉案房屋,租赁户名为陈坚,新住房为龙吴路房屋(居住面积16平方米),受配人为陈坚,配售房原因为“调环境”,调配或售房单位意见系南置公司盖章“同意”,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上海南房集团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盖章同意,新住房经营单位意见为空白。
  1999年9月9日,南置公司作为调配单位,分配给于惠钰涉案房屋,配售房屋原因为套配,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1999年9月10日)、新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意见(1999年9月17日)均有盖章“同意。”
  1999年9月11日,南置公司填写《申请表》,涉案房屋原住人员为陈坚,新配人员为于惠钰,申请理由为解决居民住房需要;上海市南市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拆迁管理科于1999年9月13日予以同意。
  另,1999年9月16日,上海市同庆皮件厂分配给罗善翠、徐菊娣龙吴路房屋,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上海申大物业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予以同意。
  1999年9月17日,盖有“陈坚”名章的涉案房屋退房单记载:退房原因“差价调房”,迁往龙吴路房屋,退房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
  1999年10月11日,陈坚的户籍迁往龙吴路房屋。
  2016年6月12日,南房公司向陈坚出具《关于陈坚来信的处理意见》,其上载明:1999年9月,炜坤公司卢湾分公司委托南置公司代办涉案房屋置换手续,双方协议中记载:房款由炜坤公司与居民交割,与南置公司无涉。你于1999年9月17日因差价换房本处退房,房屋由南置公司以调配单形式分配于惠钰使用,后涉案房屋列入城投5号动迁基地范围,于惠钰于2005年4月办理动迁退房手续,房屋动迁拆除。
  三、陈坚被羁押及劳动教养情况
  (94)沪劳委审字第2961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期为1994年6月28日至1995年6月27日。另(97)沪劳委审字第481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坚收容劳动教养贰年,劳动教养期自1997年1月31日至1999年1月30日止。(2000)沪劳委审字第2035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坚收容劳动教养叁年,劳动教养期自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止。后,陈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1日经原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财产10,000元。后陈坚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四、相关主体情况
  炜坤公司于2004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吊销未注销”,股东为孟庆勇、荣金公司。荣金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南置公司于2001年更名为上海南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9月22日注销,股东为南市国资公司、南外滩公司、黄浦经适房中心、南房公司及南市市政公司。
  五、涉案房屋拆迁情况
  涉案房屋于2005年4月因处城投5号基地被动迁,于惠钰获得货币安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其获得货币补偿款54,864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房屋使用权之转让,首先,现《退房单》上有“陈坚”的名章,陈坚在起诉状中称其“从未刻过名章”,该陈述与其公房租赁凭证上盖有名章不符;其次,根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显示,陈坚在房屋被“置换”的1999年9月间,直至2000年3月17日,并未被劳动教养或羁押,与陈坚起诉状中陈述亦不相符;再次,根据《咨询服务协议书》,该房屋使用权之转让有相应的对价(30,000元)支付,且协议上载明由炜坤公司与居民交割。综合上述事实,法院难以认定陈坚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不知情、不同意,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现陈坚要求南房公司、南市国资公司、南外滩公司、南市市政公司、黄浦经适房中心、炜坤公司、孟庆勇、荣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置换事宜不知情,故其上诉要求八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上诉人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应由陈坚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判员:李伊红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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