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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刚、陈培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培刚。
  原告:陈培蓉。
  原告:陈培芬。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诉被告陈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被告陈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75,992.7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人×1个月)、死亡赔偿金563,364元(62,596元/年×9年)、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燕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晓燕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晓燕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在医疗费75,672.70元(包含外购药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2,306元(68,034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人×1个月)、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燕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晓燕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律师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晓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之母张凤英于2018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凤英之夫陈福泉于1992年6月5日死亡。张凤英父亲张木度于1981年4月7日死亡、母亲蔡根宝于2001年8月2日死亡。2018年9月15日8时22分许,被告陈晓燕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进东川公路西约150米处,因车速过快,撞击恰在此处人行横道线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张凤英,造成张凤英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晓燕与张凤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晓燕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原告诉请中主张医疗费75,672.70元(包含外购药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均由被告陈晓燕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对于外购药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待原告补充证据后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三原告主张年限为9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及人数为3人无异议,但天数认可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8时22分许,被告陈晓燕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超速(经鉴定:该车在事发时车速约介于48-54km/h)行驶至东靖路进东川公路西约150米,适遇张凤英驾驶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XXXXX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事发处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陈晓燕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张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凤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凤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凤英于1946年12月26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联合村塘东宅XXX号,户籍类别系非农户口。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系受害人张凤英之子女。
  再查明,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晓燕。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三原告对被告陈晓燕垫付受害人张凤英的医疗费75,672.70元(包含外购药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凤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晓燕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晓燕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受害人张凤英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受害人张凤英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71,86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外购药3,810元,系受害人张凤英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672.7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期限为9年,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2,30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受害人张凤英死亡至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半个月及人数为3人。据此,本院酌定三原告的误工费为3,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受害人张凤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客观上给三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张凤英死亡至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律师费。三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0元。综上,三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776,020.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5,67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65,672.70元的60%计39,40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误工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0,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580,048元的60%计348,02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总金额为387,432.42元,共计507,732.42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陈晓燕赔偿。被告陈晓燕垫付受害人张凤英的医疗费75,67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现金4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3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医疗费75,67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5,720.70元中9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5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医疗费75,67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5,720.70元中645,720.70元的60%,计387,432.42元;
  四、被告陈晓燕应赔偿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律师费10,000元,但因被告陈晓燕已支付了75,992.70元(垫付医疗费75,67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故被告陈晓燕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晓燕多支付的部分计65,992.70元,原告陈培刚、陈培蓉、陈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晓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减半收取计4,467.50元,由被告陈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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