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培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芳(系原告陈培刚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芳、王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占有、使用川沙新镇陈行村六队西陈家宅XXX号附有建筑物的合法权益;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村民,几代人挤住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六队西陈家宅XXX号处的宅基地上的一栋房子里。原告向村委申请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厨卫附属设施,但一直杳无音信。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5月在自家院落内(宅基地和自留地)紧靠房屋处建了附属设施(厨房间、卫生间、储物间),自行解决居住困难。川沙新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告知书》,明确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可暂缓拆除。现被告无视原告一家生活艰难,分别在2019年3月2日、2019年7月19日两次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将案涉建筑物自行消除,若逾期不消除,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消除。被告非行政机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川沙新镇陈行村六队西陈家宅XXX号附有建筑物之合法权益。被告还在原告庭院外墙上涂刷多个“拆”字,要求被告去除该字样,并给予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且目前还在使用该建筑。被告因此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与原告交涉拆违事宜,从未对原告进行侵害,没有在原告庭院外墙上涂刷“拆”字,也未组织人员骚扰原告,故不同意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六队西陈家宅村民,在该处3号建有住房,并搭建有违法建筑。201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其中载明:陈行村2019年存量应拆无证建筑推进中,无证建筑一律拆除,要求将违章物内所有物品自行清理,过时将由上级部门联合执法予以拆除。2019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其中载明:请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违法建筑物自行消除,若逾期不消除,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案所涉的原告建筑物中,确实存在违法违章建筑。被告作为该处的村民自治组织,以向原告发送相关书信的方式,与原告沟通、交涉违法违章建筑的处理事宜,系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正当合理,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称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在原告屋外聚集,在原告庭院外墙上涂刷多个“拆”字,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培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培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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