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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君与陈慧君、陈兰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培君,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君,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兰君,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培君与被告陈慧君、陈兰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陈慧君、陈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已故陈祥兴名下的产权份额(占总产权1%)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已故陈祥兴、蔡桂凤的女儿。蔡桂凤2005年1月去世后陈祥兴与原告一家同住。2011年原上海市黄浦区梅家弄16号房屋动迁,原告与陈祥兴共同获安置包括系争房屋一套。同年9月18日,原、被告与陈祥兴订立承诺书及梅家弄16号动迁房屋分配明细一份,将相关动迁利益予以处分。根据前述文件,系争房屋自该日起归原告所有。同日,陈祥兴根据前述文件将两被告应得款项转入二人账户。2015年,有关部门为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限于政策,系争房屋必须登记于原告与陈祥兴二人名下,经原告和陈祥兴商量,暂将其中1%的产权登记在陈祥兴名下。2016年10月30日,陈祥兴病逝。此后,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兑现承诺书内容,协商办理相关继承及过户手续,无奈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慧君辩称,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确认承诺书中其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也确认承诺书中的“陈祥兴”签字由陈祥兴本人所签。
  被告陈兰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确认承诺书中其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但其不清楚“陈祥兴”的签字是否系陈祥兴所签。其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均归原告所有,侵害了陈祥兴的权利。其认为陈祥兴在系争房屋中1%的权利份额属于陈祥兴的遗产,其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相关权利份额。其另认为陈祥兴处有10万元存款,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祥兴与蔡桂凤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蔡桂凤于2005年1月去世,陈祥兴于2016年10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11年1月29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梅家弄16号二层客楼被拆迁,被拆迁人陈祥兴(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祥兴,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51,603元,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3套,总价为1,394,867元,三套房屋分别为系争房屋及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乙方搬离原址后,甲方应按协议支付乙方补偿款453,694.05元。应计算人口为陈祥兴、本案原告、被告陈慧君及案外人程某。
  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三人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是原来梅家弄16号动迁分给父亲陈祥兴和原告的,产权证为陈祥兴和原告。为了减少子女之间将来的矛盾,陈祥兴已在动迁后期(2011年9月)当着子女的面把自己的份额以现金的形式全部分给子女,自该日起系争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原告一人,其他人员不可再提此产权归属争议。本人承诺:承认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属于原告一人,自承诺日起该房屋房价的高与低与本人无关,一切风险均由原告承担,本人决不反悔。原、被告三人在承诺人处签字,见证人处有“陈祥兴”的签名。2011年9月18日,陈祥兴与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程某订立了一份梅家弄16号动迁房分配明细,该明细中写明陈祥兴实得金额为172,871.75元、被告陈慧君实得金额为94,518.76元、原告实得金额为-68,185.54元、被告陈兰君实得金额为192,845.83元、程某实得金额为61,643.25元。同日,陈祥兴通过其银行账号各向被告陈慧君、被告陈兰君银行账号付款94,518.76元及192,845.83元。
  2015年12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陈祥兴名下,上述两人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额、陈祥兴占1%份额。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案外人程某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表明其认可上述2011年9月18日的承诺书及梅家弄16号动迁房分配明细中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承诺书、梅家弄16号动迁房分配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陈祥兴与原告及被告陈慧君均系动迁应计算人口,现上述三人包括被告陈兰君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对系争房屋权利分配处置的承诺书,现被告陈兰君辩称其不清楚承诺书中“陈祥兴”的签名是否系陈祥兴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陈祥兴本人未在承诺书中签字,现陈祥兴已过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原、被告三人,而本案原、被告三人均已在上述承诺书及分配明细中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及其他拆迁利益的处分签字确认,故承诺书中约定的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应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系争房屋权属的特别约定,故系争房屋中陈祥兴所占份额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对被告陈兰君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陈祥兴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兰君提出陈祥兴处有10万元存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如果陈祥兴处还有其他财产需要处理,与本案房屋确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祥兴所占1%的权利份额归原告陈培君所有。
  案件受理费23,864元,减半收取计11,932元,由原告陈培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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