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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增与陈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增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陈某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莫龙

原告陈某增,男,汉族,1947年8月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胜,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沧州市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莫龙,职员。
原告陈某增诉被告陈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陈某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对赔偿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减为1440元。复印费5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三项损失33334.1元,被告陈某胜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的责任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胜所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3334.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承担20%为4666.82元,被告陈某胜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80%为18667.2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667.28元。被告陈某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667.28元,给付被告陈某胜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增13667.28元,给付被告陈某胜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对赔偿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减为1440元。复印费5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三项损失33334.1元,被告陈某胜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的责任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胜所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23334.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承担20%为4666.82元,被告陈某胜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80%为18667.2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667.28元。被告陈某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667.28元,给付被告陈某胜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增13667.28元,给付被告陈某胜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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