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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娟与陈惠娟、陈文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培娟,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娟,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文娟,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月娟,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云,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
  原告陈培娟与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陈淑云、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二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周玥,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被告陈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第三人静安二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前中厢三层阁、前厢三层阁(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10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涉案房屋被征收,陈月娟作为动迁时指定的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内有陈培娟、陈惠娟、陈文娟、陈淑云的户口。陈惠娟、陈淑云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应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陈培娟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患有恶性肿瘤且是残疾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经交涉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共同辩称,原告是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且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留下遗嘱,陈培娟无权分割遗产。
  被告陈淑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陈淑云也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是父亲生前单位分配。陈月娟作为承租人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以后才变更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已通过分配、增配取得过利益,不存在居住困难,故不能因为陈淑云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排除她的利益。
  第三人静安二征所述称,动迁利益是给家庭的,内部如何分割第三人并不参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培娟、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陈淑云系姐妹关系,五姐妹的母亲是符巧珍(2012年5月报死亡)。
  涉案房屋与泰兴路XXX弄XXX号后三层阁(以下称52号房屋)均系公房,原承租人均为符巧珍,属于同幢连号2个门牌号。2015年8月5日与9月17日,陈月娟向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递交申请书,认为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承租人为陈月娟,故要求将涉案房屋与52号房屋过户给陈月娟。陈文娟、陈惠娟、王某1(52号房屋户籍在册成年人)、陈培娟、陈淑云、王3(52号房屋户籍在册成年人)均签字同意。后经静安置业批准,5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租赁户名一并变更为陈月娟。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5]2号),将涉案房屋、52号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四人,即陈培娟、陈惠娟、陈文娟、陈淑云。陈月娟户籍在52号房屋,该户户籍在册人员还有案外人王某1、王某2、王3。
  2015年12月19日,陈月娟就涉案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7.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676,503.76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3,71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8栋/幢14号704室(现登记在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为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面积为81.93平方米)、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8号803室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为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面积82.84平方米)、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13号302室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为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面积为60.58平方米),价格合计2,088,603元。该户另有其他奖励补贴合计411,780元。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制作9份《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9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书应付总计13,391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80,662.42元(结算单1)、9,900元(结算单2)、9,900元(结算单3)、9,900元(结算单4)、10,599.66元(结算单5)、9,900元(结算单6)、0元(结算单7)、-24,572.25元(结算单8)、8,250元(结算单9)。
  2015年12月19日,陈月娟就52号房屋亦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397,154.29元、奖励补贴352,64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包含两套房屋,另外征收补偿单位在结算单中另有增加发放费用若干。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陈培娟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任国强与陈培娟系夫妻关系,任诚毓(已故)系任国强与陈培娟的女儿。陈惠娟与王3婚后生育王某1,两人于2014年离婚。陈荣法(已故)与符巧珍系夫妻,生育本案原、被告。涉案房屋原系陈荣法租赁公房,陈荣法夫妻及五个女儿居住于此。1971年,陈惠娟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1971年1月20日,因王3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为了拥军,陈惠娟与王3结婚后受配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后厢房,面积14.94平方米。1973年4月6日,陈惠娟将其承租的后厢房与案外人徐某某承租的52号房屋进行了交换。1978年陈荣法因解困而增配得本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曹杨五村房屋),增配时户主陈荣法,家庭主要成员为符巧珍、陈月娟、陈文娟、陈培娟、陈淑云,迁出四口,符巧珍、陈文娟户口留在泰兴路。嗣后,陈荣法将曹杨五村房屋与陈惠娟承租的52号房屋交换。1981年,陈文娟结婚后搬离。1982年陈荣法将52号房屋让陈培娟、任国强作为婚房,由任国强一家居住,陈荣法、符巧珍、陈月娟、陈淑云居住在涉案房屋。1994年,陈淑云结婚后搬离。
  1994年12月,任华鼎(任国强父亲)单位分配给任华鼎本市泗塘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称泗塘五村房屋),该住房调配单上只将任国强列入新配房人员之内。1996年,陈荣法作为原告起诉任国强、陈培娟、任诚毓来本院,要求任国强、陈培娟、任诚毓迁出其承租的52号房屋,迁至泗塘五村房屋,案号为(1996)静民初字第136号,在该案中本院追加任华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4月1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泗塘五村房屋系任华鼎单位分配,任国强属分房人之一,陈培娟、任诚毓在调配单中未列入分房人,遂判决任国强迁出52号房屋,迁至泗塘五村房屋,对陈荣法要求陈培娟、任诚毓迁出52号房屋,迁至泗塘五村房屋的诉请予以驳回。陈荣法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案号为(1996)沪二中民终字第380号。1996年6月24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任国强属分房人之一,应迁出52号房屋,陈培娟、任诚毓在调配单中未列入分房人,陈荣法要求陈培娟、任诚毓迁出52号房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陈培娟、任诚毓因与陈荣法、符巧珍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搬出52号房屋。嗣后,陈培娟、任诚毓遂作为原告起诉陈荣法、符巧珍来院,要求将陈荣法承租的52号房屋、涉案房屋分列户名,案号为(1996)静民初字第1648号,该案中,本院追加陈月娟、陈文娟、陈淑云作为被告,追加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宁路房管所)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陈荣法、符巧珍、陈月娟、陈文娟、陈淑云辩称,同意陈培娟、任诚毓回家居住,但不同意分列租赁户名。江宁路房管所称5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不符合分户条件,不宜分户。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5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公用部位无法合理区划,分户后会造成使用困难和居住困难,遂驳回陈培娟与任诚毓的诉讼请求。陈培娟与任诚毓不服,上诉至二中院,案号为(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48号。1997年3月24日,二中院认为陈培娟与任诚毓所要求分列租赁户名之诉请不符合有关房屋管理法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荣法过世后,涉案房屋与52号房屋由陈月娟与符巧珍居住。1996年,经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文娟与前夫王秀堂离婚,离婚后陈文娟迁回涉案房屋。符巧珍生病后,陈惠娟时常回来探望。
  又查,1985年4月10日,王3承租上海新宇电源厂新建上海市真如西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如西村房屋),面积37.7平方米,迁入户口5人,为王3、陈惠娟、陈荣法、符巧珍、陈月娟。同年10月27日,王3将真如西村房屋与案外人虞某某承租的上海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曹杨二村房屋)进行交换。1994年12月,王3申请曹杨二村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陈惠娟、王某1、陈荣法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1998年4月15日,因居住困难,给予增配解决,上海印钞厂增配给陈淑云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9.6平方米)。2000年12月7日,上海印钞厂套配给陈淑云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303/4室(面积48.02平方米),原配售的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由上海印钞厂保留。
  审理中,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认为父母留下遗嘱,陈培娟无权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0年1月18日陈荣法、符巧珍制作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四女陈培娟未尽赡养父母责任,陈培娟无权继承父母的所有遗物及房屋财产等。同年1月23日,厉新华、厉新荣作为证人签字。陈培娟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公房不存在继承问题。陈淑云对遗嘱真实性认为无法辨别。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认为陈淑云无权分割,因为陈淑云在2001年4月23日曾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陈淑云今后不要房屋,维护父母利益。陈淑云确认系陈淑云所写,但是该材料是陈淑云写给父母亲用于减少家庭矛盾的,并非是放弃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陈培娟对书面声明无异议。
  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共同表示,经法院协调,现愿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工汇福周康航-1瑞和路900弄西单元13号302室房屋分给陈培娟,由陈培娟申购,不需陈培娟补差;陈淑云已经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不属涉案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安置补偿利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在本次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过世,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陈淑云曾两次享受福利分房,不属同住人,在本案中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5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情况特殊,虽然签订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但属同幢连号2个门牌号,原、被告在其中曾混同居住,且陈培娟曾起诉来院诉请要求分列户名未获支持。由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52号房屋与涉案房屋的情况。陈培娟虽然户籍在册,也曾在52号房屋内居住,但征收时其已经因家庭矛盾搬出52号房屋近20年。而就陈培娟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一节,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陈淑云认为现陈培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取得泗塘五村房屋时,考虑了陈培娟的因素。陈培娟认为其不是泗塘五村新配房人员范围,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认为,任华鼎单位分配给任华鼎泗塘五村房屋时,虽然陈培娟户籍并不在册,新配房租赁户名及家庭主要成员中并无陈培娟的名字,但配房时考虑了陈培娟的因素。现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愿意将上海市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陈培娟进行安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未见显失公平之处,陈培娟即便存有居住利益亦已获得足够补偿。本案中,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法院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此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三人申购,剩余征收补偿款(含协议与结算单金额)归三人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上海市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培娟申购;
  二、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申购,征收补偿款227,930.83元归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所有。
  案件受理费25,332.27元,减半收取计12,666.14元,由原告陈培娟负担4,738.68元,由被告陈惠娟、陈文娟、陈月娟负担7,9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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