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小梅(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蕾。
出庭行政负责人李永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朱青青。
第三人上海洪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人社局)作出的崇明人社认(2018)字第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洪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康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崇明人社局的副局长李永林、委托代理人王磊、朱青青,第三人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人社局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7时51分许,在高桥江东路进仓房浜桥西约4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崇明人社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洪康公司为了公司业务顺利进行,需要安排人员随时进行货物装卸,所以安排原告值班时居住在仓库里。事发前一天,第三人经理张某称下午有货会到,需要原告装卸,原告晚上将货物装卸好后居住在仓库里。事发当日上午7时许,原告外出吃完早饭回来上班的路上发生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崇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经理张某的短信记录,以证明事发前一天原告接到公司经理张某通知,下午有货物需要其装卸,但是需要具体装卸的时间不清楚,原告推测时间应是事发当日,另证明张某在笔录中所称自2016年12月9日下班后至事发前其未安排原告工作的内容不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时间2016年12月11日7时51分是上班时间,事发地点距公司较近;3.证人张某、姜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仅安排一名叉车工加班不合理,姜某某等发现需要加班的原告不在单位,才进行寻找;4.马某某与原告妻子王小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某某在2018年4月23日前曾说过事发当日陈某某上班,马某某所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及不合理之处,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崇明人社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其经过调查后取得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未加班或值班,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职权依据;
2.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原告注册在被告辖区,其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二、程序依据、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程序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时间规定;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事实证据
1.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2017)办字第62号《裁决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7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发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洪康公司《关于陈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意见》,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日没有值班或加班;
3.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时间、考勤制度、事发当日寻找原告过程及张某于事发当日未安排原告加班等事实;
4.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员工姜某某及原告工作时间、考勤、存在加班情况下的工作安排以及事发当日的具体情况;
5.对顾某(第三人员工,被告调查时已离职)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调查核实了时任第三人经理助理顾某对原告、姜某某等同事的日常工作安排及事发当日其未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
6.马某某(第三人员工,被告调查时已离职)简历表,以证明姜某某所述属实;
7.对王小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调查核实了王小梅是否知晓和清楚原告日常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加班情况等;
8.王小梅与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王小梅在被告调查取证期间与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某微信中说原告在事发当日休息。
四、法律适用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人洪康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交通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应不予认定工伤,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短信记录属于逾期提供,应不予采纳,同时短信记录与原告诉状中“事发前一天,老板称下午有货会到,需要原告装卸,原告晚上将货物装卸好后居住在仓库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短信内容同张某所述并不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加班;张某、姜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事发当日,第三人只安排姜某某一人加班,姜某某等人在未见原告时主动联系寻找原告是合理的;对原告提交的王小梅同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属逾期提供,并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短信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日上班,马某某同王小梅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马某某所述原告事发当日未加班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上下班途中;张某、姜某某的当庭证言真实,周末工作量不大,故只需安排一人值班,姜某某等寻找原告是出于对其关心,并非工作原因。
原告对被告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证据以及执法程序依据、证据无异议。事实证据方面,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为逃避责任第三人曾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述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张某虚假陈述,其有在事发前一天给原告安排工作;对证据4,认可寻找原告的陈述的真实性,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结合证据5等,姜某某、顾某等之所以找原告,是因为原告当天要加班;对证据5,对顾某所述事发当日没有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所述的双休日工作安排有异议,原告是叉车组组长,同普通员工职责不一样;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为仅凭该记录不能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员工是基于对原告的关心才到处找原告,对王小梅所述内容应以原告职工陈述为准,对其余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第三人同原告是否认定工伤具有利害关系,且有事实表明第三人恶意否认原告同其具有劳动关系,张某作为第三人经理,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有否认其在事发前一天安排原告加班及原告为第三人叉车组组长等不实陈述,故第三人及张某所述未安排原告陈某某加班或值班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单独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第三人洪康公司叉车组组长,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厂区宿舍内。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夏令时为8时30分至17时、其余时间为9时至17时30分,双休日根据工作需要由第三人负责安排加班。2016年12月11日(周日)上午,原告从单位宿舍外出期间,于7时51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进仓房浜桥西约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第三人否认同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对该委员会不予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不服,原告随后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该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二审予以维持。原告遂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崇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1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5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涉诉。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崇明人社局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期间不属于原告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崇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安排原告加班或值班。本案中,结合无争议的第三人常规工作时间的事实以及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各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聚焦在原告陈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中所要求的“上下班途中”这个限定要素上,进而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事发当日是否有加班或值班任务这个事实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否认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应当作对劳动者有利的推定,认定劳动者工伤,但是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较为繁杂,不应一概适用该举证规则。对于在单位控制区域外、工作时间外劳动者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基于工作原因的事实,直接由用人单位负担否定性举证责任,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会不当扩大认定工伤的范围,引发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首先由劳动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在周日9时前,属于非常规工作时间,且发生在工作场所外,故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加班或值班,第三人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上午7时51分,非上班时间,有事发当日原告考勤记录的可能性较低,故第三人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时,亦不能直接作原告事发当日有加班或值班的推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补充提交的王小梅同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马某某确曾说过陈某某在事发当日有加班任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整个微信记录,以及马某某所述“不是我改了,我以为是陈师傅和老姜两个人上班”,可以确信马某某曾说过原告陈某某(即“陈师傅”)事发当日有上班任务,但是该句话同时也是马某某对其先前陈述的否定和对否定原因的解释,故对于前后有反复的马某某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陈某某事发当日有加班或值班任务的初步证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当日有加班或值班任务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损失,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崇明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综观被告崇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第三人在周六、周日确有安排职工加班的先例,结合证人顾某、姜某某所述事发当日姜某某被安排加班,姜某某在事发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即到单位的事实,原告妻子王小梅所述“双休日陈某某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安排职工轮流值班”,原告被通知在事发前一天加班的事实和王小梅同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那天是星期天,老姜上班陈师傅休息”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发当日未加班或值班,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限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充分,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新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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