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培想,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弘泽27”船租赁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址浙江省苍南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立波,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弘泽27”船水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址浙江省苍南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盛龙,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弘泽27”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日剑、苏艳丽,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二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张盛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想及其辩护人庞世伟,被告人杨立波及其辩护人赵岩杰,被告人张盛龙及其辩护人汤日剑、苏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培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内航行船舶不得到公海加装柴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份在浙江省舟山市租赁“弘泽27”船用于走私船用柴油,并雇佣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分别负责船上事务、驾驶油船。7月底,被告人陈培想通过电话联系福建一个供货商,约定由“弘泽27”船去公海过驳船用柴油,每吨价格2950元,并联系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收购上述柴油。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培想通过卫星电话指挥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驾驶停靠在荣成石岛港锚地的“弘泽27”船,前往福建供货商指定的东经123度、北纬34度公海海域,接洽台湾供油母船。8月17日,“弘泽27”船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陈培想在厦门交付人民币2124000元,指使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从台湾母船过驳船用柴油725.36吨。后被告人陈培想又指使杨立波、张盛龙驾驶“弘泽27”船前往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租赁的芦洋码头卸载。8月20日,“弘泽27”船抵达芦洋码头,在卸油的过程中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船用柴油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8854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58614.73元。
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于2016年8月20日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培想于10月23日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培想于2017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人员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扣涉案柴油725.36吨,因属易燃、易爆品,不宜长期保管且存储费用较高,以人民币1744490.8元先行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20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自侦,组织警力在烟台大季家芦洋码头架网守候,一举查获“泓泽27”船绕关走私柴油案,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杨立波、张盛龙,同年8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对陈培想网上追逃,同年10月23日,陈培想在厦门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张盛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弘泽27”系油船,所有权登记在陈某、傅贤君名下,由杨立波于2016年8月15日与陈某、傅贤君签署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
4、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29日从杨立波处扣押柴油707.98吨,2016年8月28日从杨立波处扣押柴油17.38吨。
5、中国石化烟台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及25张磅单票据,证实2016年8月29日收到“弘泽27”船轻质燃料油707.98吨,存放于中石化烟台公司油库。
6、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王某1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过磅单三张,证实2016年8月28日收到烟台海关黑柴油17.38吨。
7、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涉案货物变卖通知单以及烟台海关财务装备处出具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反馈单,证实涉案油品725.36吨,因属易燃、易爆,不宜长期保管,且存储费用较高,已先行变卖,取得价款1744490.8元。
8、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完税价格说明,证实本案中扣押的707.98吨船用柴油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单价,本着对嫌疑人有利的原则,按照犯罪嫌疑人陈培想供述的购买价格2950元/吨作为单价,共计2088541元。
9、中国航海图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盛龙在侦查机关的要求下,在海图上标注出东经123度、北纬34度的具体地点。
10、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处警信息、陈培想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6月26日,陈培想举报在逃人员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
11、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证实2017年7月9日,陈培想举报他人吸毒,公安机关根据陈培想的举报并在其带领下查获三名吸毒人员,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二)鉴定意见
1、烟台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归类认定书,证实杨立波等涉嫌走私船用柴油案,船用柴油归类为2710192300项下,需要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及入境货物通关单。
2、烟台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的707.98吨船用柴油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88541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58614.73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杨立波通过朋友找到我,让我到“弘泽27”号油船上从事轮机长工作,主要负责机舱装货卸货,每个月工资5000元。8月2日,我上了“弘泽27”油船,8月7日,“弘泽27”船从舟山毛峙村的一个小码头出发,8月11日晚航行到山东荣成石岛,在荣成石岛待了三四天,8月15日从荣成石岛出发,航行两天到达舟山外公海,具体经纬度我也说不清楚,在台湾供油母船上过驳了750吨轻质柴油,返航航行三天,8月20日晚上6点到达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芦洋码头,紧贴等候在码头的“顺开139”油船,往“顺开139”号油船上过驳200立方160吨,同时连接地下管道,往烟台利丰在岸边的油罐过驳。由于“顺开139”号油船和油罐装不下,烟台利丰公司又调了4辆油罐车,油罐车用自带的抽油机过驳,刚过驳满2车,海关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弘泽27”号油船抓获。我是杨立波雇佣到船上工作的,当时和杨立波签了合同,张盛龙是船长,船航行的操作由张盛龙主要负责。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我老乡张盛龙到“弘泽27”油船上当船长,张盛龙让我到船上当厨师,8月4日我上的船,8月7日,“弘泽27”号油船从舟山出发,后航行到荣成石岛,在荣成石岛待了几天,8月15日,到舟山外公海,从台湾供油母船上过驳了一船,运至烟台,在烟台开发区芦洋码头卸货时,海关缉私警察到达,将“弘泽27”号油船抓获。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烟台利丰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顺开139”船的联系人是船东代表俞某和一个姓庄的负责人。“顺开139”船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是我们公司租用这条船用于烟台港辖区为其他轮船加油的,这条船就停泊在芦洋码头。我通过俞某介绍认识了陈培想,后陈培想到我们公司商谈业务,告诉我他手中有部队的实物油,问我要不要,我说如果价格合适可以购买。过了几天,陈培想说有部队的实物油,是国3的油,燃料油,重量不到700吨,价格一吨是3950元,送货到烟台的时间大概是8月20日晚上6点左右,我与他谈了油的重量、价格、品质、送货时间,当时我们仅仅是电话联系,而且是货到付款,就没有签订合同。在确定这些事情后,我们断断续续联系过几次,后来陈培想就将货送到我们公司在芦洋租用的码头。我在公司的微信群中安排公司的车队去芦洋码头拉油,具体是由油库主任王某2负责的。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在利丰公司北岛油库负责开车、押运、发货、化验,有时我也到芦洋油库化验。芦洋油库在芦洋码头附近,是利丰公司王某1承租的,可以盛700吨油。8月20日16点多,“顺开139”船姓庄的大副给我打电话说来了点油,17时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要我到芦洋码头看看,取个样化验一下,18点多,我和公司司机姜某到芦洋码头,看到两条船,“顺开139”船是空船,“弘泽27”船还没靠好岸,19点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拉四车油,剩下的油打到“顺开139”船上。
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在利丰公司工作,主要在芦洋码头油库负责卸油业务。8月20日16时许,王某2接通知说芦洋码头卸油,我和王某218时到了芦洋码头,“弘泽27”号船刚靠泊,大约装了七百吨左右的轻油,19时王某2告诉我老板王某1说这条船没有手续,怕海事局来查,赶紧卸赶紧走,于是我们加快进度,先是从船上向“顺开139”船上卸了一些油,20时开始向油库卸油,也向油罐车卸了一些油。
6、证人周某、乐某证言证实,我们分别是“顺开139”油船上临时代理轮机长和水手,主要负责机舱装卸货、抛锚时打缆和加油拉管子等工作。“顺开139”船是烟台利丰公司的供油船,2016年8月20日晚,“弘泽27”油船从舟山外公海拉台湾油到达芦洋码头,将船上的轻质柴油全部卖给烟台利丰公司,利丰公司老板安排将“顺开139”油船灌满,用于为其他船供油,其余过驳到码头上的油罐。当晚九时,我们从“弘泽27”油船过驳200立方160吨后,正在通过地下管道往利丰公司油罐过驳,同时往4辆调拨的油罐车过驳,海关缉私警察赶到,将两只油船查封。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我与傅贤君分别投资50万元成立海南金达石化能源有限公司,3月份我俩投资110万元购买了“弘泽27”号油船。我哥哥陈培想说有人想租我们的船,7月份他领着杨立波找到我,与我和傅贤君签订租船合同,每月租金5万元,当时说生意挣钱后付租金,目前没有交租金。
8、证人庄某证言证实,“顺开139”船是舟山的油船,2016年6月24号左右到的烟台,挂靠在王某1的烟台利丰公司,给王某1办理供油和受油业务,俞某在王某1的公司上班,他代表“顺开139”船和利丰公司联系具体的船舶供受油业务,我负责“顺开139”船的海上运输管理,主要是统计油料交接、负责驾驶船舶、管理船上人员等业务。“顺开139”船主要听从利丰公司的安排和调度,根据利丰公司的要求进行供受油。我和张盛龙是朋友,平时我和他时常有电话沟通,2016年8月20日,张盛龙打电话让我联系利丰公司负责验油品质的业务员老王来“弘泽27”船检验油品,我就给利丰公司的王某2打电话让他来验油,并联系了码头停靠事宜。这次拉运走私轻质柴油的数量是900多方,油品的密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这些油是走私油,我也没有听到“弘泽27”船的人讲过。
9、证人俞某证言证实,“顺开139”船由我租赁并挂靠在烟台利丰公司,委托庄某负责船上一切事务。我和陈培想是五六年前认识的,我来利丰公司之后,告诉陈培想我在烟台这边给船供油。2016年6、7月份,陈培想到烟台出差,我就把利丰老总王某1介绍给陈培想,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偶尔一次听王某1说过,陈培想说他的油是部队退下来的油。陈培想后来又来过一次烟台,我当时正好和庄某在一起,所以陈培想就认识了庄某。大约在8月20日左右,我当时在舟山老家,陈培想向我要庄某的电话,我就告诉他了,也没问他什么事。我也没有和庄某为这事通过电话。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培想的供述
我以前在厦门从事大宗散货运输,大约2012年,我通过电话联系福建一个姓邱的人给我的船加过油,之后就认识了姓邱的,最近和他电话联系时说起生意不好做,他就说可以去公海上拉燃料油回来卖,这样做的利润比较好,于是我就想从事燃料油运输业务。2016年7月底我租赁“弘泽27”船,船主是陈某和一个姓傅的,我通过中介雇佣张盛龙当船长,负责开船,还在我们周围村找了轮机长、水手上船工作,杨立波是水手,我让杨立波与张盛龙等人签订了雇佣合同,船上如果有事,我通过卫星电话通知张盛龙,由他具体安排。我之前在舟山认识从事污油回收业务的俞某,他在利丰公司从事代理船舶加油业务,有一条“顺开139”船就挂靠在利丰公司,他告诉我说利丰公司的王某1业务很大,购买油料也很多,后来我还专程去了趟烟台,当时我们三个人一起商谈的时候,我就跟他们说过,燃料油的采购由我负责,王某1和俞某负责办理船舶的停靠、卸载手续,油品的价格等交易的时候根据品质、数量来商定。2016年7月底,我与姓邱的供货商联系,他说他有国外的便宜燃料油销售,需要我自己的船去公海过驳,我们当时商谈的价格我记得2950元/吨左右,关于油品性质我们商谈的是船用燃料油,其实这个姓邱的专门从事走私燃料油的业务,他的警惕性非常高,从来不主动和我们见面,而且特别要求交易都是现金交易。我和姓邱的老板商定好后,我就安排杨立波、张盛龙办理船用燃料油的过驳装运手续。案发那天,我通过卫星电话联系的船长张盛龙,告诉他台湾供油母船的具体位置为东经123度、北纬34度,以及对方的联系电话,后由张盛龙负责联系台湾母船,过驳时张盛龙负责检验油品质后,符合要求,电话通知我,我再在陆地上支付货款。为了躲避被发现,船一出海接油,张盛龙就会关掉卫星定位,因为他知道出海接油不合法防止被定位,小船也没有记录航海日志,张盛龙作为船长应该明白这个经纬度是公海区域,我们都知道从境外船上过驳油是走私。2016年8月20日晚,当这批燃料油刚刚停靠在码头,在卸载作业时就被海关当场查获了。我记得当时购买船用燃料油的数量是720吨,商谈的油品的密度是0.833左右,商谈的价格是2950元/吨,总价是2124000元,交易当时,姓邱的老板电话遥控指挥我带着现金到了厦门海沧大桥桥底下将钱交给了他安排的一个马仔。我没有告诉过俞某、王某1这批油是从哪里来的,但我之前有和他们说过有军用处理的油便宜,有机会弄点。
2、被告人杨立波的供述
2016年7月陈培想让我到“弘泽27”号油船上帮着轮机长修修船,买买菜,一个月5000元,“弘泽27”号油船连我在内共有5人,其中船长张盛龙主要负责开船,大副徐永安负责协助船长开船,轮机长胡某主要负责机舱装卸货,厨师孙某负责做饭和后勤事务。我到“弘泽27”号油船上后,陈培想拿了已经打好的几份合同,甲方是陈某、傅贤君,让我在乙方租赁船舶方签上名字。为了防止调查以前的情况,每个月签订一份租赁船舶合同,过了期就丢掉。8月15日,“弘泽27”号油船还在荣成石岛港,陈培想打船上卫星电话,通知我到舟山东北外海东经123度、北纬34度附近公海,找台湾供油母船拉油。陈培想怎么和台湾母船联系的我不知道,他把我们的船名、预期到达时间告诉对方,台湾供油母船告诉海上接头的经纬度和对讲机的频率,张盛龙在电子海图上标注后,驾驶“弘泽27”号油船前往,期间经纬度调整过几次,都是陈培想打船上卫星电话直接指挥船长张盛龙的。两天后到达台湾供油母船指定海域,张盛龙通过对讲机与台湾供油母船接上头,告诉对方购买750吨轻质柴油,对方让我们通知老板打钱,我电话通知陈培想,钱到账后开始加油。加满油后,陈培想让我联系“顺开139”号油船的船长庄某,庄某告诉我们将船开到烟台大季家芦洋码头,我们航行三天,8月20日晚6点到达芦洋码头,庄某和他的“顺开139”油船在码头上等候,我们将“弘泽27”船从公海购买的柴油往“顺开139”号油船上过驳200立方160吨左右,剩余的通过地下油管往烟台利丰公司在码头上油罐过驳,由于他们油罐装不下,烟台利丰公司又联系了四辆油罐车,装满了两车,正在装第三、四辆时,烟台海关缉私分局警察到达现场,将我们抓获。我未联系烟台收购柴油的利丰公司,是陈培想联系的,他通过谁联系,我不知情。根据陈培想的要求,“弘泽27”号油船在航行过程中,从未开启卫星定位系统,也没有填写真实的海图,在装卸柴油过程中也没有业务记录。但是,陈培想告诉到公海的经纬度后,船长张盛龙都要录入电子海图,依靠电子海图驾驶船舶,调取“弘泽27”船上最后一次航行的电子海图,可以标明8月15日“弘泽27”号油船到舟山东北方向公海的具体经纬度。
3、被告人张盛龙的供述
我是杨立波雇来的,开船去哪里,干什么,我都听杨立波指挥。2016年8月10日左右,杨立波告诉我们开船去山东,我们从舟山定海港开船,当时空着船没加油,两三天后到达山东荣成石岛港,在石岛港待了四五天,后来我们船按杨立波告诉的坐标,开到大约东经123度,北纬34度的地方和一大油船靠帮,大油船上写的英文,具体哪个国家的我不清楚,但肯定是外轮,吨位约为三到五千吨,船上站了八九个人,我没听见他们说话,大多用手势比划。这时我觉得在深海过驳装油,油的来路可能不正当,我们都提出就干这一次了,以后再干我们也不跟了。我们听杨立波的安排开始从大油船上往我们船上抽油,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装油结束,总共装了约四个油舱。杨立波后来告诉我具体靠泊地点是往烟台方向开过一点,开船大约两天,8月20日下午三点多,“顺开139”船上的庄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并告诉我往养殖区的方向开会有航道,到时会看到有个油船停靠在码头,我按照他说的继续开,约18时30分左右我按庄某给我的经纬度停到了烟台芦洋码头。靠岸后,来了油罐车来拉油,22时左右海关的办案民警就到船上了。我们没有记航海日志,但是一直开着电子海图,船上当时还有一个系统,我不会用,一直也没有开,行驶过程中,我和杨立波就通过对讲机和对方母船确定位置,对方变化了几次位置,每次给我的经纬度我都输入了电子海图,但是最后一个地点也就是交易地点我没有记,因为已经看到对方船了。东经123度、北纬34度这个位置是杨立波第一次告诉我的地点,案发后我在海关带领下把电子海图标志的每一个经纬度点都标记出来,但是实际上这些点有的根本没有到达,对方就变换位置了。经纬度是可以确定公海、内海和外海,但是给我一个经纬度,凭我的认识是判断不出来是否是公海,我是渔民,我会看海图。我和杨立波轮班开船,徐永安是水手,后来也帮着开船,胡某在船上负责轮机,厨师孙某负责做饭和一些杂活,我们四个人都是杨立波跟我们签合同雇佣的我们。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内航行船舶不得到公海加装柴油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等人驾驶“弘泽27”船到东经123度、北纬34度公海过驳船用柴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柴油运往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租赁的芦洋码头卸载并销往国内。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明知国内航行船舶到公海加装柴油是走私行为,仍受被告人陈培想指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驶“弘泽27”船到公海运输柴油进境。上列三被告人运输的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想作为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受陈培想雇佣,受被告人陈培想指使,而参与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波、张盛龙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培想举报在逃人员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想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张盛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认罪、悔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张盛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柴油的价格认定依据不充分,应以变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本案中,被告人陈培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1证实的成交价格不一致,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完税价格说明,证实本案中扣押的707.98吨船用柴油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单价,本着对嫌疑人有利的原则,按照犯罪嫌疑人陈培想供述的购买价格2950元/吨作为单价,共计2088541元,烟台海关缉私分局计算的完税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培想、杨立波、张盛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家庭、社区具备矫正条件,结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培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立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盛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弘泽27”船柴油先行变卖的得款人民币1744490.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褚兴玉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书记员: 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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