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增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君,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增军诉被告赵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陈增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在青浦区崧华路XXX号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成都投资成立一家公司,其中由原告出资人民币7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股权结构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成立后公司盈亏按照股份承担和享受,公司成立后由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产品均为上海品诚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被告分别持有该公司60%、40%股份。2017年5月,原、被告对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分配进行核对并经财务复核,明确公司所有者权益为699,828.92元,原告享有未分配额度为202,267.49元,被告享有的未分配额度为186,661.63元。自2017年5月起,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予以支付。
被告赵丽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分配经营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分配利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移送至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就设立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崧华路XXX号”,但是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资设立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原、被告实际已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本案诉求实际为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要求另一股东向其支付公司利润盈余款,属于公司分配利润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管辖为专属管辖的规定,可排除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本院查询,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1310号,本案应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丽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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