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大文村人。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建兴、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方、被告赵建兴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冀FR3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国市保衡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七天连锁酒店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杏民相撞,后张某某又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李杏民、陈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杏民和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
原告陈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79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交通费、食宿费656元;4、误工费27590元;5、陪护费9909.9元;6、营养费1000元;7、财产损失3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支护残疾用具365元。共计54611.1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国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所在单位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护理人姚玉敏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安国市光明医疗器械销售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1人;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按原告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800元÷30天)计算,如果按照工作日计算,应减少周六、日的工资;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财产损失只认可三轮车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残疾器具费不认可。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被告赵建兴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人的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无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评估费发票、车损无异议,对其余财产损失不认可;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按农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认可按农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没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交通费、食宿费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19天;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赵建兴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赵建兴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己承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7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19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受伤部位等,应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9天出院31天为宜,原告虽然提交所在单位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了电工证,故应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20元(82636元÷365天×50天);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但未明确护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19天、出院后1人护理31天为宜,护理人姚玉敏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为4667元(2800元÷30天×50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2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用具,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52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950元;4、护理费4667元;5、误工费1132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1525元。共计2335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07元;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2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0元。原告剩余损失13165元,由被告赵建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8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赵建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67元,被告赵建兴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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