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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增席与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增席,男,1969年1月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
  被告:王振清,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陈增席与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朋友张丽平汇款185万元至被告王振清个人银行账户,另向其交付现金15万元。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0%。嗣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已被收回),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二被告仅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未再支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借条》、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张丽平身份证复印件、昆山世纪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在内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张丽平汇款185万元至王振清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6日,陈增席汇款300万元至至王振清个人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016年2月,昆山世纪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分别向陈增席支付25万元。
  2016年3月27日,王振清、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陈增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增席现金250万元整。分期:2016年7月,50万元;2016年12月,100万元;2017年12月,100万元。”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由王振清签字并加盖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经查明,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股东为王振清、昆山幸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清。昆山世纪风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2017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负责人、经营期限等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股东为王振清、郑绍珠。
  诉讼中,张丽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经其介绍陈增席出借款项给王振清,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0%,同时,其代陈增席向王振清汇付借款1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振清交付了涉案款项,被告王振清之关联公司有过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在二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借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分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基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增席借款本金余额250万元;
  二、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增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70元,由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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