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王同印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武长增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同印。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武长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同印、武长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王同印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霍海路与王同印、武长增合伙纠纷一案中,在执行阶段为二被告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邢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为证,同时被告王同印认可该担保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款125331.5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印、武长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担保款12533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霍海路与王同印、武长增合伙纠纷一案中,在执行阶段为二被告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邢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为证,同时被告王同印认可该担保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款125331.5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印、武长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担保款12533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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