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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墩善与顾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墩善,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霆,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墩善诉被告顾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墩善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顾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墩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本金165,1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34,9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霆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沈玉飞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虽然借条写了40万元,实际转账也只有3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34,900元已归还,另外,被告于2016年8月上旬以现金方式归还8万元、2016年8月底或者9月初以现金方式归还3万元。2016年9月,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故通过微信转账给沈玉飞2.5万元左右,让其代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不清楚沈玉飞是否给了原告。所以本案中被告不需要归还原告借款了,当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
  原告陈墩善根据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顾霆(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陈墩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万元正),顾霆承诺在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注:已收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款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已归还借款23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时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主张另外归还借款13.5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因原、被告对于其各自主张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墩善借款65,100元;
  二、被告顾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墩善资金65,1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原告陈墩善负担1,026元、被告顾霆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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