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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士专与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士专
王文文(山东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
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密齐光

原告陈士专,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文,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0442-5。
法定代表人马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系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系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62375-6。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密齐光,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士专诉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专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士专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H216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认可李永才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10101.0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23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可以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57元(37399元/年÷365天×23天)。
4.残疾赔偿金。(2013)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14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009.6元(32145元/年×14年×32%)。
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仍有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具体工资情况,故可参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466元(37399元/年÷12月×4月)。
6、交通费2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鲁BH2162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61.05元(含自费药1906.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自费药10000元(含自费药1906.36元),超出限额的561.05元(10561.0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03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032.6元(169032.6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593.65元(561.05元+59032.6元)。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士专经济损失(含自费药190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其中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陈士专经济损失人民币59593.65元。
三、驳回原告陈士专对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士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01.5元,由原告陈士专负担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士专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H216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认可李永才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10101.0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23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可以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57元(37399元/年÷365天×23天)。
4.残疾赔偿金。(2013)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14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009.6元(32145元/年×14年×32%)。
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仍有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具体工资情况,故可参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466元(37399元/年÷12月×4月)。
6、交通费2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鲁BH2162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61.05元(含自费药1906.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自费药10000元(含自费药1906.36元),超出限额的561.05元(10561.0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03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032.6元(169032.6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593.65元(561.05元+59032.6元)。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士专经济损失(含自费药190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其中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陈士专经济损失人民币59593.65元。
三、驳回原告陈士专对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士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01.5元,由原告陈士专负担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翠玮

书记员:王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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