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政府退休人员,住汤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住汤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乐居装饰城业主,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汤原县。原审被告: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秦宗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先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陈某某、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更改借款用途,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在答辩时,已经向原审法院进行答辩发言,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郭庆滨与原审被告秦宗义,在借款时存在着改变借款用途,未与上诉人协商,而且存在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存在着上诉人主张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明确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审被告秦宗义将所借款用于偿还原有贷款,并未按照约定用于信义公司使用。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以上观点虽然未予采纳,但是判决主文却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关联的案涉贷款300000元的主债务人系信义公司,而并不是秦宗义。秦宗义在诉讼中也持该项抗辩意见,对于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和判决内容持认可态度。由此可以说明,根据原审判决判项的第三项内容,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是信义公司,而该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秦宗义将应当属于信义公司的从被上诉人郭庆滨处借贷得来的1300000元款项,用于清偿其在汤原县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被上诉人郭庆滨在原审开庭中举示的证据一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冷库周转”,第六条约定,债务人必须按照贷款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说明,郭庆滨、秦宗义、信义公司均认可借款用于信义公司。借款用途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不仅关系到资金走向,更关系到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以及担保人有可能面临的逾期还款风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未告知上诉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案涉借款由秦宗义用于清偿其在汤原县信用社到期贷款,应当认定为改变借款用途。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郭庆滨银丰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出借人,案件所涉借款文书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条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好而未与担保人协商,因此可以认为,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条款系被上诉人郭庆滨出于保证出借资金安全角度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郭庆滨对于案涉借款用途进行监管属于其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庆滨对于改变借款用途不知情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赵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未予查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示,之所以能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基于秦宗义已经就案件所涉借款提供了四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签署了由被上诉人郭庆滨提供的格式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抵押房产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约定提供抵押物后,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上述事实,秦宗义、二上诉人均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庭审笔录中同样有详细的记载。这就说明,上诉人在签署担保文件时的心理状态是首先借款人提供了担保物设定抵押登记,否则就不会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二审环节将通过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秦宗义提供的房产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经抵押给哈尔滨均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按照汤原县房产局的工作要求,凡是办理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人均必须将抵押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交由汤原县房产管理局保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郭庆滨与秦宗义在签署抵押房产借款合同时,郭庆滨不可能看到借款合同载明的四处房产的产权证照,该四处房产也不可能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房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郭庆滨和秦宗义,对于不能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事实不可能不知晓。但就是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郭庆滨和秦宗义依然要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上诉人而言,显然存在着欺诈、骗取保证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郭庆滨存在着怠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原审审理中,秦宗义当庭抗辩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由被上诉人郭庆滨负责办理,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人配合出借人办理全部手续后,方可放款。”这就说明,不论是出于对出借资金安全性的考虑,还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就秦宗义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对案涉抵押的四处房产,不去办理抵押登记。如前所述,造成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秦宗义提供的房产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经抵押给哈尔滨均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及秦宗义在明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依然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其主观的恶意显而易见。同时需要强调的是,2016年4月29日,秦宗义在偿还原有的个人贷款后,将案涉四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已经依法解除,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其意在证明案涉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之间(梁秀杰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将案涉抵押房产中的三处予以查封),有充足的时间和充分条件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尤其是案涉贷款约定的贷款期限于2016年5月25日届满,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采取有效方式向秦宗义主张债权,也没有申请查封案涉抵押房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放弃担保物价值内免除保证责任,应当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庆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1、二上诉人无权主张陈先翠的民事责任范围。2、被上诉人选择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本案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信义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借贷关系的保证人。被上诉人秦宗义、陈先翠为该笔贷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借贷关系的抵押人。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郭庆滨。被上诉人郭庆滨选择二上诉人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贵州银行诉万海隆公司等金融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债权人是可以选择保证人实现债权。3、被上诉人郭庆滨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不视为放弃抵押权。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是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所不容的行为。本案中,房屋抵押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郭庆滨、秦宗义、陈先翠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郭庆滨可以基于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3299号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均认为:不动产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郭庆滨并未放弃房屋抵押权。4、被上诉人郭庆滨、秦宗义并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用途实际上未改变。被上诉人秦宗义在银行借款用于公司冷库建设和经营,从被上诉人郭庆滨处借款归还银行欠款,从本质上讲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条件是: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庆滨不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宗义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从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主体、内容、违约责任等争议的事项结合庭审进行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是正确的,其权威性、稳定性、严肃性应予维持。秦宗义、信义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是信义公司。二、抵押登记没有办理的过错并不在于秦宗义和信义公司。之所以借款,是因为我在汤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马上就要到期了,为了借款,我把价值五百多万的库房抵押给了哈尔滨均信担保有限公司,哈尔滨均信担保有限公司才给汤原县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如果还不上,我价值五百多万的房产,就得被拍卖。所以我就找到汤原县银丰房产公司借款1400000元倒贷。虽然我的房产都已经办了抵押,产权证都交给了汤原房产处,但还是按照银丰房产和郭庆滨的要求,先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经过协商,我又找到赵某和陈某某,告诉他们,我已经抵押了房产,你们签个字就是证明一下,支持一下,我就可以借款,就这样,我得到1300000元后,偿还了信用社借款,将抵押登记消除,取回了房屋产权证,并交给了郭庆滨保管。房产证在郭庆滨处保管期间,我又向他借出来过,使用后及时归还了郭庆滨。虽然借款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但是自2016年5月开始郭庆滨就一直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机会,他没办理,导致房产被其他人查封,过错并不在我和公司。陈先翠未提交书面意见。郭庆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郭庆滨欠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郭庆滨与秦宗义、陈某某签订借据、担保债务合同各1份,约定秦宗义向郭庆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其中,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约定:“担保人在债务关系未解除期间被视为第二还款人”,第三项约定:“债务合同到期后,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能偿还甲方此笔债务,担保人必须在一周之内替乙方还清此笔债务”。合同签订后,郭庆滨向秦宗义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秦宗义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2016年4月25日,郭庆滨与秦宗义、陈先翠、陈某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秦宗义向郭庆滨借款1400000元,借款事由为冷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秦宗义、陈先翠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郭庆滨与秦宗义、陈某某、赵某签订借据及担保债务合同,约定陈某某、赵某为秦宗义14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其中,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约定:“担保人在债务关系未解除期间被视为第二还款人”,第三项约定:“债务合同到期后,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能偿还甲方此笔债务,担保人必须在一周之内替乙方还清此笔债务”。合同签订后,郭庆滨于2016年4月26日向秦宗义个人账户转账1300000元,秦宗义于当日用此笔借款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3日,秦宗义共偿还郭庆滨借款利息40000元。另查明:信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秦宗义系一人股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宗义与陈先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亦或公司借款;2、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庆滨与秦宗义、陈某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债务合同中虽未加盖信义公司公章,但秦宗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冷库周转,借款用途属于信义公司的日常经营范围,故秦宗义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属信义公司借款。陈某某、赵某关于本案借款应为信义公司借款,二人系为信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郭庆滨已向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宗义交付了1300000元借款,郭庆滨与信义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信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系信义公司借款,并非秦宗义与陈先翠夫妻共同债务,陈先翠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系以秦宗义配偶及产权共有人身份签名,并非与信义公司构成举债合意,故对郭庆滨要求陈先翠偿还1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庆滨将借款汇入秦宗义个人账户,秦宗义以该借款偿还其在银行的债务,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秦宗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信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秦宗义应对信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庆滨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郭庆滨于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即2016年4月26日向秦宗义提供了借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因秦宗义已偿还40000元利息,故应将该部分利息在全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郭庆滨与秦宗义于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并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为秦宗义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秦宗义与陈先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先翠作为秦宗义妻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先翠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庆滨与陈某某签订的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与第三项的约定应分别认定为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对同一笔债务保证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对于保证期间,双方亦未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郭庆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过权利,故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陈某某、赵某是否应对13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陈某某、赵某均认可二人系为信义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秦宗义亦自认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系用于信义公司经营,故在法院已认定该笔借款系信义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陈某某、赵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郭庆滨与二人签订的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按照法院前述理由,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郭庆滨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二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郭庆滨与二人对于担保数额明确约定为1400000元,故二人的担保金额应为1400000元。陈某某、赵某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郭庆滨向秦宗义提供借款后,秦宗义将借款偿还给了信用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陈某某、赵某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法院认为,以新贷偿还旧贷,通常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基本上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而本案中,郭庆滨与信义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关系。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贷”及“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郭庆滨系1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而信用社系其与秦宗义在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郭庆滨与信用社分属不同的债权主体,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故对陈某某、赵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赵某另主张,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秦宗义用借款偿还了个人债务,此行为构成了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庆滨与信义公司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即变更借款用途。即使信义公司变更了借款用途,亦无证据证明郭庆滨参与协商,不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担保人不能据此援引上述法律条款主张免责。且在庭审过程中,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宗义自认向郭庆滨借款后,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而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则用于冷库及其他经营,秦宗义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说明借款用途并未改变。陈某某、赵某虽主张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但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郭庆滨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陈先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郭庆滨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扣除40000元后的利息;四、秦宗义对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陈某某、赵某对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六、陈某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秦宗义连带承担17136元,由秦宗义、陈先翠连带承担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秦宗义连带承担4828元,由秦宗义、陈先翠连带承担1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秦宗义与汤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秦宗义用案涉四处房产向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秦宗义用案涉借款偿还此笔债务后,取回产权证书交给被上诉人郭庆滨。2016年11月16日,案涉的秦宗义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中的三处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庆滨向法院提出申请,免除担保人赵某、陈某某在原审被告秦宗义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赵某、陈某某在原审被告秦宗义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庆滨、原审被告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秦宗义、陈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被上诉人郭庆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审被告秦宗义及信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秦宗义与被上诉人郭庆滨对案涉借款虽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被上诉人郭庆滨在二审中陈述“房照当时没给我,秦宗义说两三天后拿给我,并陪我一起办理抵押登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道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能设立的后果,被上诉人郭庆滨存在过错,其虽没有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但因其怠于行使要求债务人秦宗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视为主动放弃抵押权。同时,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郭庆滨怠于行使权利,使债务人秦宗义提供的部分抵押财产被案外人查封,参照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庆滨申请免除对保证人陈某某、赵某在原审被告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只要求保证人赵某、陈某某在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在原审被告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提出存在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某某、赵某对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在秦宗义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之外、担保金额14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上诉人郭庆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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