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士国,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红其,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吕明燕,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陈士国与被告聂红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明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计佳晖、被告吕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聂红其以开销和门店经营所需为由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8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店铺POS机刷卡40,000元,该店铺经营者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000元;2018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聂红其经营的“我爱我家”门店的店员范红伟的POS机刷卡2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范红伟通过微信转账给聂红其11,35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聂红其8,5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7,000元,尚欠43,000元未归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聂红其未作答辩。
被告吕明燕辩称,其与聂红其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5日登记离婚。聂红其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原告知晓其与聂红其系夫妻,但原告从未告知其聂红其借款事宜。后原告找不到聂红其,于2018年9月至其工作的单位告知其聂红其借款未还清,要求其帮聂红其还款。“我爱我家”中介门店并非两被告开办,不存在原告所述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况。2018年3月起两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聂红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和孩子,其也未享受过借款利益,故不同意与被告聂红其共同承担该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聂红其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用途。
2、签购单1份、证明人署名姚文新的借款说明1份、手机网银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上海市闵行区宇璟食品经营部公示信息1份,原告意在证明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宇璟食品经营部刷卡40,000元,再由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姚文新将钱款转给被告聂红其。
3、说明人处署名范红伟的借款说明1份、范红伟字据1份、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名片1张、账单详情3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8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范红伟POS机刷信用卡20,000元,再由范红伟将钱款转给被告聂红其。
4、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2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6月18日刷卡借款,于2018年8月7日归还信用卡欠款。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聂红其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明燕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称借款协议中“陈士国”的姓名并非聂红其所写,其余均系聂红其书写,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聂红其”的姓名系聂红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是否系聂红其所写其不清楚;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对借款过程、钱款转账情况不清楚;对第4、5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被告聂红其向原告陈士国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聂红其借到陈士国60,000元,用于门店生意周转,于2018年7月14日前全部归还。被告聂红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聂红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陈士国所支付的借款60,000元。收款收据下方有原告书写的内容:“陈士国借款给聂红其应急使用,2018年7月14日之前归还”,聂红其在收款人处签名。原告称其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分别刷自己信用卡40,000元、20,000元,后由他人将钱款交付被告聂红其。原告自认被告聂红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共17,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诉讼中,本院拨打被告聂红其电话,聂红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钱款交付情况、已归还借款金额以及尚欠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表示该借款与被告吕明燕无关,应由其归还。
本院认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实被告聂红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红其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其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聂红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聂红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系被告聂红其一人向原告出具,事后未经被告吕明燕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明燕有与被告聂红其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虽借款协议载明用于门店生意周转,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确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吕明燕分享了经济利益。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明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红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士国借款43,000元;
二、被告聂红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国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士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红其负担;其他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胡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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