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士强,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沁,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红,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士强与被告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陈士强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6,182.3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55,029.32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41,589.04元;以166,182.3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13,440.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66,182.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4次,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5月3日借款2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8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49,957美元(按还款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33,817.6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致涉讼。
被告薛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薛红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薛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薛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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