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会国,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潘磊,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重泰研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民族工业园(枝江市白洋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五峰县人社局、第三人湖北重泰研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磨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五峰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潘磊及委托代理人尹琼芳、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峰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强、陈某某系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员工,李强是机修班班长,陈某某是电工。2017年1月12日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包装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董维东给李强打电话称锅炉燃烧器出现故障,让李强去帮忙处理。李强接到电话后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陈某某去骏业包装公司帮忙,在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陈某某受到伤害。五峰县人社局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陈某某在骏业包装公司处理锅炉点火故障过程中发生炉膛闪爆事故受伤。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底多处骨折,颅内积气;2.双眼钝挫伤;3.创伤性湿肺;4.左肱骨骨折;5.副鼻窦内积血、积液。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是重泰磨具公司的电工,但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系在打卡上班后,听从领导(机修班班长李强)的派遣到骏业包装公司从事工作,是执行单位安排的一种表现,是公司行为,应该视为或比照在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上班受伤。事后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因李强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给予李强经济处罚,更能说明公司管理有问题,应该承担责任,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1.撤销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五峰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强调查笔录、董维东调查笔录、马连峰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受领导安排到骏业包装公司从事工作。
被告五峰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1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在骏业包装公司炉膛闪爆事故中受伤。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部分材料拟证实工伤情况。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完整,11月13日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补正材料,同年3月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月16日,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申辩书》,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四组证据拟证实其申辩主张。被告对重泰磨具公司机修班长李强、生产部总经理进行调查,对重泰磨具公司考勤制度、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根据查明事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各种情形逐条逐款审核。被告认为原告系重泰磨具公司电工,宜昌骏业公司与重泰磨具公司没有关联,宜昌骏业公司锅炉燃烧器发生故障,不是重泰磨具公司工作范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原告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内。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骏业公司外邀调试锅炉,非因工外出,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调查报告、联名工伤证明、曹礼发证明、企业登记信息、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陈某某遭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的相关工伤认定材料。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寄件人存单。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第三组:《关于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申辩书》、第三人执业执照、重泰磨具公司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收到通知书后,提出了原告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和申辩,并据此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四组:枝江市安监局调查笔录、枝江市人社局调查笔录、协议书、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表、工资表、《关于扣发陈某某2017年1月工资的情况说明》、五峰县人社局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述称,李强、陈某某系外出做私活,非单位安排;第三人管理制度缺陷不是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如第三人承担责任,对第三人不公平。五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对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枝江市安监局对李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马连峰同意让李强过去帮忙调试锅炉,1月12日调试锅炉是完成前一天未完成工作的继续状态,不需要请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五峰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外派执行工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五峰县人社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曾向五峰县人社局提交的联名工伤证明与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关联性,不予评价。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系重泰磨具公司电工,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李强(重泰磨具公司机修车间班长)在重泰磨具公司打卡上班后应骏业包装公司法人代表董维东的邀请前往该公司帮忙调试锅炉,当日8时20分左右,锅炉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炉膛闪爆,造成二人死亡,包括陈某某在内七人受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陈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
2017年11月10日,陈某某认为其系受公司领导安排前往骏业包装公司协助处理锅炉点火问题受伤,以重泰磨具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五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工伤证明材料。11月13日,五峰县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2018年2月23日原告补正材料,五峰人社局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年3月2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五峰县人社局向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送达五工认通〔2018〕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重泰磨具公司向五峰人社局提出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与申辩,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峰县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认定以下事实:李强、陈某某均为重泰磨具公司员工,李强是机修班班长,陈某某是电工。2017年1月12日骏业包装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董维东给李强打电话称锅炉燃烧器出现故障,让他去帮忙处理。李强接到电话后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陈某某去骏业包装公司帮忙。在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陈某某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后重泰磨具公司因李强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给予李强经济处罚。
2018年4月27日,五峰县人社局作出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系重泰磨具公司电工,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8年4月28日,该决定书当面送达原告陈某某,5月2日五峰县人社局通过邮政EMS向重泰磨具公司交邮送达。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1月12日,骏业包装公司发生锅炉炉膛闪爆事故后,枝江市安监局、枝江市人社局、五峰县人社局对事故多名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有笔录。因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主要对调查笔录的内容理解产生分歧,且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本院摘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调查笔录内容如下。
2017年1月16日,枝江市安监局对骏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东笔录记载:
问:2017年1月11日的调试是谁安排重泰公司的李强过来的?答:1月11日上午是徐总(徐浩)让我通知重泰李强过来的,但是过了一会儿陈林孝说人怎么还没有来,我就打电话给徐总,让他打电话给李强的。
2017年1月14日,枝江市安监局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强的调查笔录记载:
问:你为什么在骏业包装公司1月12日的事故现场?答:2017年1月12日早上7点30分,骏业包装公司董维东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的锅炉点不着火了,你把你们公司电工喊来帮我们查看一下。”我说等我们上班了就过去,一般是早上8时上班。8时左右,骏业包装公司徐浩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的天燃气锅炉跟昨天一样打不着火,你和你们公司电工一起过来帮我们维修一下。”8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重泰公司电工陈某某一起开车去骏业包装公司锅炉房。
问:骏业包装公司的天燃气锅炉的锅炉房你之前来过没有?答:2017年1月11日10时左右,骏业包装公司的董总(董维东)和徐总(徐浩)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的天燃气锅炉不能点火,徐总还问我重泰公司的锅炉的燃烧机坏了是谁维修的?我说是公司电工陈某某修的,徐总就叫我把陈某某带到骏业包装公司帮忙维修一下锅炉燃烧机。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和陈某某开车到骏业包装公司锅炉房。
2017年8月17日,枝江市人社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记载:
问:2017年1月12日,是谁安排你到宜昌骏业包装公司帮忙排查锅炉燃烧器的?答:是我们公司机修组的组长李强喊我去的。问:2017年1月12日,你们到公司打卡了没有?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答:打卡了,因为是组长李强喊我去的,我没必要写请假条。问:你受伤住院医药费是谁出的?付清了吗?答:都是宜昌骏业包装公司出的,付清了。
2017年8月17日,枝江市人社局对李强的调查笔录记载:
问:你在单位是做什么?答:我是公司机修车间班长。问:2017年1月12日,是谁叫你们到宜昌骏业包装公司帮忙排查锅炉燃烧器的?答:2017年1月11日,是骏业包装公司熊涛给我打电话,说马总同意让我过去帮忙调试锅炉,我上午先过去看了下情况,中午吃饭后和电工陈某某一起去帮忙的。第二天早上7点过一点,骏业包装公司董总给我打电话说锅炉点火未成功,叫我们再去帮忙,我就又叫上陈某某一起去了。问:你们履行了请假手续了没有,给马总汇报了没有?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没有和马总报告。问:你受伤住院医疗费是谁出的?答:都是宜昌骏业包装公司出的。
2017年8月17日,枝江市人社局对重泰磨具公司生产部总经理马连峰的调查笔录记载:
问:陈某某、李强和你是什么关系吗?答:是上下级关系。问:陈某某、李强到宜昌骏业包装公司帮忙排查锅炉燃烧器是你们派去的吗?他们履行了请假手续吗?答:不是我们派去的,他们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问:2017年1月12日,陈某某、李强到公司上班没有?你们有当天的考勤记录吗?答:是到公司打卡后私自外出的,考勤记录还在。
2018年4月25日,五峰县人社局对李强的调查笔录记载:
郑:2017年1月12日你和陈某某去骏业公司帮忙看锅炉点火器是受重泰磨具公司的委派去的吗?李:忘记了,刚开始出事后有笔录的。郑:2017年1月12日你去骏业公司和重泰公司的领导请过假吗?李:我给马连峰打电话但他没接电话。但我不知道骏业公司有没有和马总打电话联系。郑:2017年1月12日是骏业公司直接给你打电话让你去看燃烧机的吗?李:是的。2017年1月11日我们就去了的,那次去是重泰的派我们的。郑:2017年1月11日维修过一次,然后2017年1月12日又去一次,是不是第一次没有修好?李:1月11日我们维修了一次小火可以点燃,但大火点不燃,当天厂家派了一个师傅来解决了这个问题。2017年1月12日骏业的大火又点不燃,董维东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再去帮忙看下。
2018年4月25日,五峰县人社局对马连峰的调查笔录记载:
郑:骏业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给你们打过电话没有?打电话给你做什么的?马:2017年1月12日没有给我打电话,是2017年1月11日给我打的电话。郑:2017年1月11日给你打电话是什么事情?马:骏业公司的熊涛给我电话,让李强去看一下他们的锅炉点火器。熊涛是骏业公司负责产生的副总。郑:是你安排李强去的吗?马:我接到熊涛的电话后让李强去看一下。郑:你让李强带陈某某去了吗?马:没有,我给李强说让他去看一下,我也不知道他到底去没有。
另查明,根据《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1.12”一般锅炉炉膛闪爆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7年1月11日,锅炉在调试后当晚21时10分熄火,当天用气1115.41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五峰县人社局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五人社不认决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2017年1月12日上班时间,李强带陈某某到骏业包装公司调试锅炉是个人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
从枝江市安监局、五峰县人社局对董维东、李强、陈某某、马连峰等人的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参照枝江市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2017年1月11日,李强受邀为骏业包装公司帮忙调试锅炉是得到了重泰磨具公司同意的。陈某某一同前去,重泰磨具公司是否知情并准许以现有调查笔录来看,难以判断。当天锅炉经调试可以点小火,后经厂家调试解决了大火点不燃的状态,锅炉当天投入生产。2017年1月12日,骏业包装公司锅炉再次点火失败,董维东给李强打电话要求把陈某某带来看一下,李强、陈某某在当日打卡上班后便前往骏业包装公司调试锅炉。李强、陈某某并未向重泰磨具公司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骏业包装公司也并未向重泰磨具公司沟通协调。本院认为,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李强、陈某某两次受邀前往骏业包装公司调试锅炉均是独立的调试行为,且2017年1月11日,马连峰同意让李强前去调试,到底是给李强委派工作任务,还是准许李强在本单位工作之外给骏业包装公司提供友情帮助(准假),值得商榷。原告认为自己1月12日调试锅炉受伤系事故前一天受公司领导安排执行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继续状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2017年1月12日,自己是受机修班班长李强的安排一同前去调试锅炉,属于因工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工在从事工作中,一般系按照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要求和行业惯例在自身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工作任务虽也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并不是无限扩大。李强、陈某某均是重泰磨具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李强作为机修班班长可以为陈某某安排具体的工作任务,但并不是原告所称听从李强的意见或安排的事由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二人上班期间在重泰磨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临时受邀为骏业包装公司调试锅炉,这一行为与执行重泰磨具公司工作任务无关。
综上,被告五峰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勇
审判员 薛继平
审判员 唐亮
书记员: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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