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夏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雯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夏妹与被告吴雯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被告吴雯雯、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695.80元,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吴雯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雯雯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金海公路奉柘公路北约500米处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雯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7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3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8,695.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雯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部门3,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30分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奉柘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吴雯雯驾驶沪CXXXX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经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阅陈夏妹伤后影像学资料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股骨下端骨髓水肿,右膝前交韧带损伤,半月板变性,上述影像学特点提示其左膝关节存在自身退行性病变,在此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导致其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结合其病历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夏妹目前后果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为同等作用,认为原告陈夏妹头部、下肢等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外伤属同等作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在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针对赔偿清单表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车损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上海赟豪汽车配件经营部工商信息、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律师费,由吴雯雯按事故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系退型性病变和本次事故外伤共同造成,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侵权方对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目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第一次鉴定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确认;重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依据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确定为1,500元;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3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7,99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973.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88,273.0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1,7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5,022.70元(含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0%的比例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雯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夏妹损失99,973.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夏妹损失15,022.70元;
三、被告吴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夏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计1,336.50元,由被告吴雯雯负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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