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外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江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外来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外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陈外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城屏山镇长溪村往石城屏山镇新富村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K×××××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外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外来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46日,花费68500.91元;门诊治疗花费609.5元,扣除其他医保支付26元,门诊治疗实际花费583.5,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69084.41元。2016年5月3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交通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外来与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外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作出石城莲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外来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K×××××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系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其自1983年6月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当地从事农村个体建筑泥工工作。原告母亲赖素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女儿陈庭秀(曾用名陈藤秀)、长子陈外来、次子陈外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俩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剩余金额69116.3元中的50%,计34558.15元,两项合计154558.15元,减去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558.1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原告陈外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9084.41元。
2、根据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6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5773.26元(50628元/年÷365日×330日),原告主张42299.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2299.4元。
3、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690元,该主张未超过依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结果(52273元/年÷365日×150日=21482.05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690元。
4、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日×46日=1380元)。
5、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2400元)。
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根据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400元;
8、参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131.2元(12138元/年×20年×12%=29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5.6元(9128元/年×5年×12%÷3=1825.6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0956.8元(1825.6元+29131.2元=30956.8元)。
9、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
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85010.61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514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剩余78264.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50%,即37932.21元(75864.41元÷2),并承担鉴定费2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三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外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137078.41元(其垫付的10000元已核减),原告陈外来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应返还4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外来支付赔偿款137078.41元(垫付的10000元已核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xxxx0002);
二、原告陈外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应返还4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外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陈外来承担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书记员: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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