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大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大印,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嘉卿,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印诉被告顾嘉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律师、被告顾嘉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11月2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霍城路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陈大印(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告顾嘉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C5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大印无责任、被告顾嘉卿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及鉴定结论:XXX伤残的初次鉴定2018年4月10日,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5,250元;重新鉴定2019年4月26日,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也不能进行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鉴定费11,700元。
  七、事发后垫付情况:被告顾嘉卿垫付现金12,900元和医药费2,604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18,628.51元(已包含驾驶员垫付医药费)、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141.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7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嘉卿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金额为18,628.5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300元;初次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顾嘉卿辩称其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垫付款剩余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以及依法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亦有超出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顾嘉卿赔偿。被告顾嘉卿不要求返还垫付款的剩余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其他损失:1、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计入医疗费范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虽然重新鉴定意见书从精神科角度认定为不能评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系事实,确需一定时间康复,故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误工期90日,据此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240元、误工费为10,290元。3、关于初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生费用的必要性,确定初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担,XXX伤残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4、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关于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本院视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印医疗费18,628.5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40元、误工费10,290元、电动车修理费1,670元、初次鉴定费5,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378.51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及原告应负的重新鉴定费11,7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大印16,678.51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陈大印银行账户(户名:陈大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顾嘉卿应赔偿原告陈大印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在被告顾嘉卿的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大印负担116.14元,被告顾嘉卿负担425.86元。被告顾嘉卿负担之款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