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峰,男,汉族,1977年8月9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山东省东阿县。(未到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长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大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122.16元,审理中,变更为12390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青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青,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邵朱海、李军、马道金、庄延平、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适当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刘世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青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青,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邵朱海、李军、马道金、庄延平、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民给付原告医疗费20222.1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刘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例一宗、,载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入住于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7222.16元(100元+27122.16元,包含被告刘世民垫付的20222.16元);4、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载明: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载明原告户籍地区域代码为121,为城镇居民、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开具证明,载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陈立燕、嫂子杨素芹,职业均是农业劳动者;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开具证明,载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亲陈安平现69岁,母亲李爱华现64岁,由原告陈大峰及其哥哥陈大庆二人抚养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1年×10%÷2+9519元/年×16年×10%÷2=12850.65元,以上共计123904.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世民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2.16元,递交证据3为凭,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应于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于采信。3、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4.3元/天×24天×2人+64.3×6天=3472.2元、误工费64.3元/天×106天=6815.8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精神损害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1年×10%÷2+9519元/年×16年×10%÷2=12850.65元,递交证据4、5、6、7为凭,被告无异议,应于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递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4天)、护理人员、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递交证据8为凭,被告无异议,应于采信。
原告陈大峰诉被告刘世民、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陈大峰委托代理人韩维营、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被告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民自行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计款28842.1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472.20元、误工费6815.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0.65元,共计123304.81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故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项损失占本案事故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580.46元、伤残限额15801.53元,计款16381.99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峰29737.99元,共计46119.98元;仍不足部分123304.81元-46119.98元=77184.83元,由被告刘世民赔偿,已支付20222.16元,再行赔付77184.83元-20222.16元=5696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峰等各项费用16381.99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峰各项费用29737.99元,以上共计46119.98元;二、被告刘世民赔偿原告陈大峰各项费用共计77184.83元,已支付20222.16元,再行赔付56962.6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陈大峰负担6元,被告刘世民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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