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威,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大明因与被上诉人顾晓威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被上诉人顾晓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大明支付顾晓威一审判决款项,但不限定付款期限,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顾晓威未要求陈大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判决规定了付款期限,判决超出了顾晓威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陈大明承认顾晓威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陈大明为促成双方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能等同于承认顾晓威的诉讼请求,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3.标的公司上海灵信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为新三板挂牌企业,上诉人陈大明是灵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晓威以谋取固定收益为目的,双方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陈大明对顾晓威持有的灵信公司股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回购。未能向中介机构真实披露上述情况,导致灵信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及股票发行合规意见、法律意见中均记载“本次发行不存在股份回购等特殊条款”,明显误导并有损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等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回购股权。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股份回购应充分关注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应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顾晓威原既为灵信公司在册股东,明知公司经营情况,以固定收益为保底,与公司实控人对赌限期IPO或并购,从缔约目的、交易方式还是交易价格,都违背了股东对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新三板的业务规则。法院在审理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避免以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一审判决不利于解决股东分歧,亦对灵信公司经营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顾晓威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应指定履行期限。故陈大明关于履行期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陈大明的上诉请求可知,陈大明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持异议,仅认为履行期限需要调整。一审判决不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者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一审判决于法无悖,应予维持。
顾晓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大明返还顾晓威原股权认购款2,001,000元;2.判令陈大明支付顾晓威上述原股权认购款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大明系灵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5日,顾晓威与灵信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顾晓威出资2,001,000元认购灵信公司新增发行的290,000股股份。同日,顾晓威(甲方)与陈大明(乙方)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灵信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正式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资料,或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境内外合格首次公开发行,或未能通过并购方式使得甲方退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灵信公司股份以实现甲方退出,乙方承诺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该等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一:以10%年利率计算,即回购价格=投资额×(1+10%×实际天数/365),实际天数为投资款支付之日起至回购实现日,扣除投资人持有灵信公司期间已收取的红利;此处回购实现日是指甲方实际收到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之日。方式二:回购价格=甲方持有的股份数×回购时点之上月底灵信公司的每股净资产。此处回购时点是指甲方书面通知要求乙方进行回购之日。最终的回购价格按上述二种计算方式较高者确定,具体转让股权。若乙方届时未履行回购义务,及时全额支付回购价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应付未付部分0.1%的违约金。
2017年8月1日,顾晓威向灵信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2,001,000元。2018年12月1日,陈大明向顾晓威出具函,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以原股票认购的价格分别回购顾晓威的股份7万股、7万股和15万股。但陈大明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大明承认顾晓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顾晓威要求陈大明支付股权回购款2,001,0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陈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晓威2,001,000元;二、陈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晓威以2,00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大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系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而签订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被上诉人顾晓威作为投资方,认购目标公司灵信公司股份,并与公司主要股东陈大明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目标公司未能完成相应发展目标,由大股东陈大明无条件按承诺价格回购顾晓威全部股份使顾晓威退出。上述协议既使目标公司获得融资,也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上述协议由灵信公司、陈大明、顾晓威分别签章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予恪守。陈大明提出灵信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应遵循新三板相关业务规则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因上述情况未披露,故《补充协议》无效。本院对此认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陈大明和顾晓威有按约履行的民事义务;灵信公司有向公众披露上述信息的义务。如灵信公司应披露而未披露,违反了监管规定,损害了投资者权益,灵信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灵信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因灵信公司不履行义务而使合同当事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陈大明自认系灵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灵信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及《补充协议》未适当履行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大明同时提出,涉案协议有固定协议保底,顾晓威违背了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顾晓威在估值调整协议中的对手方为陈大明而非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是目标公司获得投资的对价之一,也是估值调整协议的核心内容,陈大明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承担回购义务并未损害目标公司的权益,顾晓威已根据《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灵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认购款,并未违反合同义务。陈大明以一审判决影响灵信公司正常生产与经营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失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大明对一审判决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因陈大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顾晓威可随时要求履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给予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十日履行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违反诚信原则,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载明的陈大明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在调解程序之外的陈述相符,陈大明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亦有违诚信原则。涉案纠纷在诉讼中法院均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保障了各方的诉讼权利,但顾晓威明确表示双方已多次磋商无法在审理程序中达成调解,调解不成,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综上,上诉人陈大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9.6元,由上诉人陈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峻雪
书记员:薛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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