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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连与石欢、石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大连
胡碧松(湖北鄂州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
石欢
石剑
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杨超(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大连,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欢,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石剑,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E区7-1商7。
主要负责人:童齐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号。
主要负责人:梁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连诉被告石欢、追加被告石剑、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大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石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欢、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47.26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欢、石剑、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石欢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贺线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手推车碰撞后,手推车将即将做保洁工作的原告陈大连撞倒,造成原告陈大连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大连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6,680.44元,被告石欢已支付原告陈大连医疗费19,500.00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陈大连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石欢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大连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6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石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石欢系受被告石剑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陈大连主张医疗费26,680.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94.8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18年×10%)、误工费6,558.90元【1500元×12个月÷365天×133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4,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147.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85,296.82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4,85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20682.40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款4,168.04元,由被告石剑承担。
因被告石剑已赔偿原告损失19,5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15,331.96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682.4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剑。
对原告陈大连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陈大连主张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剑已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石欢、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85,29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5,350.4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石剑垫付款15,331.96元;
四、驳回原告陈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00元,减半收取计1,057.00元,由被告石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石欢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大连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6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石欢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石欢系受被告石剑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陈大连主张医疗费26,680.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94.8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18年×10%)、误工费6,558.90元【1500元×12个月÷365天×133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4,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147.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85,296.82元。
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4,85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20682.40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款4,168.04元,由被告石剑承担。
因被告石剑已赔偿原告损失19,5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15,331.96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682.4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剑。
对原告陈大连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陈大连主张被告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剑已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石欢、武汉恒兴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85,29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连损失5,350.4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石剑垫付款15,331.96元;
四、驳回原告陈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00元,减半收取计1,057.00元,由被告石剑负担。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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