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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庸与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天庸,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潘海霞,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陈天庸诉被告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0.8%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等价受让原告北京总学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5%的股份,应支付原告已实缴的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被告当时要求将该款作为借款暂借给被告,并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起草了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及借条等。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延至2017年12月底,仍未偿还分文。经朋友转达,被告又提出要求再延期半年,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一定守信还款,绝不在逾期。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0.8%计息。201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2017年期间的借款利息108,750元(被告按年利率4.35%,即按月利率约0.36%计付)。但此后未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个人借款,被告理应如期偿还。现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潘海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而被告未至。原告向本院明确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基于此,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而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该证明经本院核实无误,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潘海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海霞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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