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天明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天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系十堰共成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陈天明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明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1月17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为月息3%。我从今年便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3%从2012年2月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天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10月21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借款30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
A2、2010年11月17日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0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
A3、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陈天明经过对账,确认2011年12月17日之前的月息是2%,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月息是3%,2012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陈天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500000元借款属实,我是因为困难所以没及时偿还,而且在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0日,我已偿还了90000元本金,所以利息应当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本金410000元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2012年以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8月19日、8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2011年8月份,被告刘某某实际想偿还100000元本金,但实际仅凑齐了9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对账单上注明90000元系偿还利息,这并非被告刘某某的本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天明举交的证据A1-A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1、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约定;对证据A3证明对象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14日、8月19日、8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90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若原告陈天明认为90000元是偿还利息则存在滚利现象且约定月息3%超过国家规定。原告陈天明对被告刘某某举交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刘某某单方出具。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借款500000元、分段约定了利息及分期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B1也能与证据A1-A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天明借款300000元和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40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3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刘某某还在对账单上注明:2011年6月前的利息付清,2011年6月付90000元作为利息,其中7-12月共六个月利息60000元,余30000元作为2012年利息,2011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原告陈天明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据上虽没有利息约定,但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对2012年2月以前月息2%及90000元系偿还利息的性质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某某抗辩90000元系支付本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2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陈天明主张从2012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每月按3%计算利息,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