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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柱与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天柱之父),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定代理人:柯某(系陈天柱之母),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道954号。负责人:程利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天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377.85元;2.阳某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程某某驾驶鄂面包车,不慎将在太和中学校园内行走的陈天柱碰撞,造成陈天柱受伤致残。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方已垫付51,5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阳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周期偏长,应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程某某、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轮椅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陈天柱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周期偏长,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阳某财险公司未提出证据反驳,该证据予以采信。程某某、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居住在太和镇,到鄂城、武汉就医,路途远,次数较多,交通费酌定2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程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中学内路段时,不慎将在校内行走的陈天柱碰撞,陈天柱受伤。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2,746.95元,程某某支付了51,500元。2017年9月1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天柱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天柱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护理日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程某某驾驶B5U806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向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天柱与被告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程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致陈天柱受伤致残,应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阳某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陈天柱的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8,7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2.护理费13428.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150天);3.交通费2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6.医疗费32,746.95元;7.后期治疗费1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0(住院25天×60元/天);9.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37,897.85元。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400.90元(残疾赔偿金82,400.9元+医疗费10,000元)。程某某在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损失45,496.95元(137,897.85元-92,400.9元)。程某某已付陈天柱51,500元,超付的部分6003.05元(51,500元-45,496.95元)由阳某财险公司向其支付。综上,原告陈天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天柱赔偿款86,3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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