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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树与被告潘建会、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天树,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会,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78225230X。法定代表人:杨运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天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3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各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3721.13元。被告潘建会辩称,车是第二被告的,我是司机。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潘建会驾驶冀××/××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大高航空城时,与前方原告陈天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天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2049.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天树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3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冀FJ77**号车登记车主为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69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修家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陈俊平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4号楼1单元806室,系城镇居民;原告儿子陈俊岭从事交通运输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无异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天树与被告潘建会、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被告潘建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潘建会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潘建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39.78元。原告该项损失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7天,计510元;3.护理费15801.43元。根据原告病案、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举证情况,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7天由其女儿陈俊平、儿子陈俊岭护理,出院后43天由其儿子陈俊岭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原告女儿陈俊平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100.79元/天、原告儿子陈俊岭护理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234.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00.79元/天+234.80元/天)×17天+234.80元/天×43天×1人,计15801.43元;4.残疾赔偿金19955.76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确定赔偿系数为1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69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5118元标准,计11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18元/年×11年×12%,计19955.76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2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357.1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314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树48357.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树23149.78元;驳回原告陈天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由原告陈天树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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