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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德生、金华缘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德生、金华缘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施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06.03元、住院伙食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71.88元、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921.88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方德生在为被告施某某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浙G6XXXX货车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栅桥路北约1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方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在指挥倒车时被撞,原告也有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需家人护理的程度,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方德生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由被告赔偿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方德生在为被告施某某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浙G6XXXX货车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栅桥路北约1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方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9.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506.03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取右手第4掌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就三期期限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按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均含取内固定取出三期期限),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方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33,506.0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190元、鉴定费1,8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480元/月计算120日,共计9,92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定按4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3,506.03元、住院伙食费1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316.03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垫付的3,000元相抵,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8,316.0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嘉定真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费用相互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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