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祥,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
原告陈天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天祥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天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祥诉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831.94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379.00元、继续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726.94元,不足部分陈天祥自愿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请,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原告陈天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同时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黑LB7917解放牌货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病案、票据及用药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花销6,83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及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用工协议在甲方签字处先盖章后签字,该协议不真实。工资证明也是如此,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职工,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家庭户口本和宁远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证明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在宁远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户口本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印章在先,印章上面的字体是加盖印章后填写的,而且该证明属于单位之间的往来公函,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是不真实。应该按照户口本所记载的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从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住院病案中所记载的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并没有租房合同或者房产证等证据加以佐证。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支持牙齿修复费用每颗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陈天祥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案外人刘仁忠驾驶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县宁远镇宁西村腰屯孙德库家收粮点超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天祥驾驶的无牌杰贝弯梁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陈天祥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陈天祥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手术后、左膝开放碾挫伤、左颧骨弓骨折、颜面挫伤伴挫伤、下唇部开放伤术后、牙齿外伤性松动。陈天祥住院治疗33天,陈天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乔美亭、周增丽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5月17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天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美华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天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天祥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4.继续治疗费用,支持牙齿修复费用每颗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831.94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379.00元、继续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726.94元,不足部分陈天祥自愿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天祥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刘仁忠驾驶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刘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天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天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陈天祥自愿放弃。
原告陈天祥医疗费6,83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天祥的误工费,陈天祥在宾县宁远鑫星白灰厂做力工,每月的工资为3,000.00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误工费100.00元/天×6个月(6×30天)=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天祥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即7天×2人×106元/天(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018元/年÷12月÷30天)+83天×1人×106元/天=10,2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天祥的继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支持牙齿修复费用每颗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因陈天祥现年64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对其赔偿的数额,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所以20年-4年=16年,5年×3次=15年,即800元×3次=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天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陈天祥现年64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对其赔偿的数额,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所以20年-4年=16年,即28,416.00元(17760元/年×16年×10%),本院予以支持;陈天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天祥医疗费6,8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天祥:
1.误工费18,000.00元;
2.护理费10,282.00元;
3.残疾赔偿金28,416.00元;
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1-4项合计58,6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陈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由原告陈天祥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书记员: 徐隆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