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虹,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天虹与被告郁志豪、张宁、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泰宸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泰宸公司的申请。被告泰宸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被告郁志豪、张宁及被告泰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泰宸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0天,即2018年7月5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支付违约金6,000元每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宸公司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郁志豪未能归还借款。因被告郁志豪系被告泰宸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系被告泰宸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也实际交付被告泰宸公司,且被告张宁作为被告郁志豪配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郁志豪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借款交付给被告泰宸公司后当日立即转账给被告郁志豪。但被告郁志豪收到钱款后立即全额转账交付给案外人李某,用于归还被告泰宸公司之前向李某的借款,所以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泰宸公司,被告郁志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宁辩称:被告郁志豪与被告张宁已经离婚,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借款是直接转给被告泰宸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宸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泰宸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借款人只有被告郁志豪一个人。虽然借款直接交付至被告泰宸公司账户,但是这只是被告郁志豪利用被告泰宸公司账户收款,款项到账户立即全额转入了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李某和被告泰宸公司也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公司经营相关的债务,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泰宸公司生产经营,所以被告泰宸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郁志豪目前涉及刑事案件正在被立案侦查中,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所以该案应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郁志豪之间的借款合意、资金用途、借款期限及违约金;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宸公司转账交付借款;3.结婚证,证明被告郁志豪、张宁系夫妻关系;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郁志豪是被告泰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郁志豪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已经离婚,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泰宸公司除了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其收到款项后立即全部转账给被告郁志豪。
被告郁志豪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流水及被告泰宸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流水,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泰宸公司向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原告、被告张宁对于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泰宸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泰宸公司与李某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泰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泰宸公司在收到本案款项以后全部转账交付给被告郁志豪,并未用于公司经营;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郁志豪目前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郁志豪、张宁对于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郁志豪与被告张宁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1日协议离婚。被告郁志豪系被告泰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6月26日,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需要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泰宸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被告泰宸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同日将20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郁志豪名下账户。
因被告郁志豪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郁志豪与被告泰宸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若被告郁志豪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则被告张宁是否需要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郁志豪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转账电子凭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郁志豪虽抗辩借款系用于被告泰宸公司经营所用,款项也是直接交付至被告泰宸公司账户,但是本案借款合意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郁志豪之间,该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郁志豪应该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现被告郁志豪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郁志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泰宸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只有在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生产的情况下,企业才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款项虽然直接交付至被告泰宸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泰宸公司在收到后立即全部转账给被告郁志豪个人账户,并没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郁志豪抗辩其收到本案借款是为了归还被告泰宸公司向案外人李某的借款,虽其提供了李某向被告泰宸公司转账2,800,000元的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泰宸公司用于经营生产所产生的借款,无法采信其抗辩。被告泰宸公司没有在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上盖章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借据》仅有被告郁志豪个人签字,尽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所借款项已超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畴,且无在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借款已由被告郁志豪转账给案外人的某某,本院确认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郁志豪一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虹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郁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虹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天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郁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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