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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送与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壮,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XXX幢三层373室。
  法定代表人:陶肇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天送与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送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保险服务费5,000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案外人周某和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湖体育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被告,案外人周某将持有的春申湖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与周某合计转让春申湖公司95%的股权给被告,被告承诺以451.25万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51.25万元,周某委托原告统一收取上述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周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迟迟不予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促,截至目前,只支付了30万元,还拖欠221.2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尚欠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此外,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因维护合法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还没有达到需要支付的条件,对于第二笔转让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也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成本,保函费也未在合同中有所约定。
  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履行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苏州市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丽酒店)与春申湖体育公司对春申湖高尔夫球场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经珀丽酒店确认的高尔夫球场造价确认单;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12,361.25元(按照合同总额451.25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及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451.25万元购买春申湖体育公司95%的股权,第一笔款项于合同签订5日内交付原告200万元,原告应在收到款项后的3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未能按期协助,则每延迟一天按照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登记的违约金,因本次股权转让被告本身意在目标公司所建造,承租的高尔夫球场,但因该高尔夫球场存在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春申湖体育公司违章建造,被告收购相关股权后将会面临随时被认定违章建筑的风险,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表明,如果遇到违章被拆相应损失由珀丽酒店承担,但珀丽酒店一直未能确认春申湖体育公司为建造高尔夫球场的建造费用,故即使将来春申湖体育公司因强拆而向珀丽酒店行使追偿或赔偿的权利,也无法确认造价,故该情况对于被告而言,投资风险巨大,故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明确承诺将会提供新的珀丽酒店与春申湖体育公司对春申湖高尔夫球场的租赁合同(包括珀丽酒店对高尔夫球场被强拆的赔偿承诺)以及相应造价的确认单。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提供了珀丽酒店并不完整的新合同,未提供最为关键的对高尔夫球场强拆的赔偿承诺以及高尔夫球场的造价确认单。据此,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一直未能按约提供上述两份材料,故被告延期支付款项,待原告提供后,被告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3日才协助被告完成股权变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陈天送对反诉辩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8日协助被告就目标公司与珀丽酒店签署了高尔夫球场的运行协议,并提交给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高尔夫球场造价确认单,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应由酒店提供,原告已协助将高尔夫球场的投资建设评估表提交给了被告。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履行的是配合义务,原告不存在故意拖延或违约,如果被告拖延或者没有协调当地工商部门的变更时间,也会造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延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春申湖体育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11月26日在苏州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续存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春申湖高尔夫练习场100%的使用权至2024年12月30日;本次股权转让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已就股权优先认购权进行审议,一致同意放弃优先权,原告拟将目标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拟将目标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三方确认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估值为475万元,被告同意以451.25万元的转让价款受让上述目标公司的95%的股权,由原告统一收取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周某对目标公司享有的15%股份均由被告所有,享有股权转让款71.25万元由原告、周某自行结算交付,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51.25万元;如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前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则工商变更登记时间顺延至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应当于签订本协议,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第一笔款项后,原告、周某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将对应比例的股权份额(42.10%)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笔款项交付原告后,原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将对应比例的股权份额(52.90%)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转让股权后,目标公司在今后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享有与承担,本协议项下4.1条约定原告承担的义务除外,原告、周某需向被告明确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状况、担保、资产权属、税收、劳动纠纷、诉讼与仲裁情况(详见附件一)并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如发现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有其他债务,由原告、周某承担责任;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原告、周某已经按照一定的程序向被告提供了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务原始凭证、诉讼案件等,并根据被告的咨询尽其所知的就目标公司股权的相关事项做出了说明和解释,被告自愿承担因目标公司后续经营而产生的风险,并保证不会以该等风险向原告、周某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以该等风险追究原告、周某的任何责任;被告负责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周某须予以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周某需向被告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目标公司股东情况表(详见附件二);本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周某向被告指定的人员完整移交目标公司全部文件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管理权、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税务章、公司文件和资料、载有各类信息的软盘、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各类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财务资料、办公场所和设备(详见附件三);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交由被告运营,上述移交物品均由被告管理及使用,原告仅有监督公司财务的权力;三方确认,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后续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由被告负责,工商登记变更时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变更为监事,在本协议签订后至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期间,被告享有目标公司80%的表决权、原告享有20%的表决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以及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完成后,对于目标公司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导致目标股权价值降低的,原告、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周某不得再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对外宣称,不得以目标公司名义或股东名义对外签字、盖章,除非获得被告的书面许可或授权,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周某承担;自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至2018年11月30日内,原告须提供目标公司与珀丽酒店之间对春申湖高尔夫球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否则被告有权终止继续购买目标公司股权;自本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交付后的三年内,原告继续持有目标公司5%的股权,在此三年内,原告不因被告经营亏损或负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权与表决权,原告持有目标公司5%股权的价值一直维持在23.75万元,不因被告对目标公司经营的好坏而增加或减少;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原告协助被告处理目标公司与酒店及当地政府就高尔夫球场在建工程造价、权属纠纷(仅此两种情形)方面的沟通事宜,本协议签订满三年后,原告对被告不再承担上述义务;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如目标公司的高尔夫球场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的,三方约定按照如下方式处理: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内出现强制拆除情形的,原告、周某以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的80%(即380万)回购被告持有的目标公司95%的股权,回购前所有因被告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负担,目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周某享有;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年内出现强制拆除情形的,由原告、周某以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的60%(即285万)回购被告持有的目标公司95%的股权,回购前所有因被告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负担,目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周某享有;自本协议签订后第三年内出现强制拆除情形的,原告、周某以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的50%(即237.50万)回购被告持有的目标公司95%的股权,回购前所有因被告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负担,目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周某享有;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等,三方同意,违约金为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价款的百分之五;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第一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按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周某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支付完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周某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每迟延一天,按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登记违约金,支付完延迟履行违约金后,原告、周某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某共同签字出具“目标公司情况说明表”作为附件一,载明项目“到期债权、到期债务、资产权属、税收、劳动纠纷、诉讼、仲裁”均为“无”;春申湖体育公司出具“球场投资建设评估表”作为附件三,并有原告签字、按捺,另有被告方人员鲍令作为项目对接人手写“该文件为酒店提交,待酒店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确认金额”。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分别通过华夏银行、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即与被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形成了一份“交接合同目录”及两份“文件签收单”。被告后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肇渊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即30万元。审理中,案外人周某到庭陈述,原持股15%的对应价款已由原告与其结算完毕。
  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进行交接手续,形成了“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文件交接单”及“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单”,被告已接收春申湖体育公司与珀丽酒店间合作(旧)协议及(新)协议。对此,被告于审理中确认春申湖体育公司与珀丽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期限至2024年的《苏州春申湖体育管理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合作协议),但又提交了原告与珀丽酒店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称该补充协议是运营合作协议第4.2条款的补充,原告应提供由春申湖体育公司与珀丽酒店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
  2019年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鲍令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2日,原告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于一审判决或调解后当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于本案案款收到后当日支付剩余律师费8万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由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江苏泽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锐保全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泽锐保全公司为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泽锐保全公司确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事项提供担保,具体由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函,原告则向泽锐保全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5,000元,泽锐保全公司为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经查明,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担保书及所需材料,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开具了金额为1,750元的普通发票。
  经查明,春申湖体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陶肇渊,股东分别为原告持股57.9%、被告持股42.10%。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周某原持股15%、原告原持股27.10%,合计42.10%的股权系于2018年11月2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并由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春申湖体育公司的42.10%股权(包括周某原持股的15%),已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被告持有。本案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21.25万元,已构成违约,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赔偿延迟履行金、律师费、保函费。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由春申湖体育公司与珀丽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经珀丽酒店确认的高尔夫球场造价确认单,因此第二笔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未按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提供并支付违约金。本院注意到,案涉协议第3.9条明确约定自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至2018年11月30日内,原告须提供目标公司与珀丽酒店之间对春申湖高尔夫球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否则被告有权终止继续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目标公司即春申湖体育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与珀丽酒店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24年的运营合作协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收该份协议,协议后附“目标公司情况说明表”及“球场投资建设评估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确已完成协议第3.9条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股权价款221.25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补充协议及造价确认单的反诉诉请,则并非案涉协议第3.9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也应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称被告未能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股权价款,故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221.25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保险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等,因此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该《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是分阶段收取代理费,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及本案判决后应支付的1万元,本院可予支持,但对于合同所约定的案款收到后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考虑到该笔费用支付与否存在不确定性,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等材料,故本院以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所开具的保险服务费的发票金额即1,750元为准。
  被告另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未按约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陈述签订案涉协议当日,双方即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知由于春申湖体育公司存在经营地址异常故无法办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自述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主要原因是目标公司的经营地址异常,现又以原告未协助办理为由主张违约,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送股权转让款221.25万元;
  二、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送违约金(以22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送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险服务费1,75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90元,减半收取计12,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7,995元,由原告陈天送负担320元,被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正己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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