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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胜与张昕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太胜,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昕怡,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陈太胜与被告张昕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昕怡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昕怡归还原告陈太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昕怡支付原告陈太胜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昕怡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昕怡归还原告陈太胜借款本金1,873,325元;2、判令被告张昕怡偿付原告陈太胜借款利息126,675元;3、判令被告张昕怡支付原告陈太胜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73,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昕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6月,被告因空调生意不利欠下多笔货款,无力支付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在被告屡次要求下,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月,原告陆续出借款项,用以偿还被告拖欠货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9月26日之前还款。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再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昕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并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2、购销合同2份、案外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6月3日、6月13日分二次向被告采购货物,货款共计1,872,000元及押金50,000元;3、退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未向案外人李某提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货物,故案外人李某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退还货款1,100,000元;4、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份,以证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代被告退还案外人李某货款1,100,000元;5、协议1份,以证明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7月再次向被告购买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全部货物,故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承诺退还货款783,150元,而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6、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16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返还案外人李某货款共计773,325元;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份,以证明案外人李某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后曾报警,并提到1,100,000元货物案外人李某未收到,且报警时间与原告代被告返还案外人李某货款的时间相吻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太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于2017年9月26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本金千分之一每天)即(2,000元/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并摁手印。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代被告返还案外人李某的货款共计1,873,325元,另126,675元系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73,32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昕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太胜借款1,873,325元;
  二、被告张昕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太胜借款利息126,675元;
  三、被告张昕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太胜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73,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360元,由被告张昕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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