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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田洪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朱勇
李宝林

原告陈某某,男,住宁强县舒家坝镇,村民。
系陕FM830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住宁强县汉源镇,村民。
系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田洪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住宁强县汉源镇,村民。
系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负责人李铭,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碰刮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358.3元,并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侯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侯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8.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040元,残疾补偿金45716元,交通费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元,摩托车修理费3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265.3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另事故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其女已满18周岁,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范围,请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汉源镇五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丁路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陕FM83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
经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左额部颅骨骨折,右颧弓骨折;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358.3元,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50天,护理期为30天。
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赔偿请求。
庭审中双方已确认:1.原告医疗费6358.3元,误工期按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40元;2.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今在沈阳市辽宁金帝建工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工,日工资为310元;3.被告侯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侯某某已垫支给原告赔付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收据、交强险保单、合同及工资表册等证明材料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其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车主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除庭审确认外,其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17元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已证实,原告从2012年至今在辽宁沈阳市一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为合同工,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故被告请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女儿只差3个月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审理时已超过十八周岁,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被告请求不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358.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40元,共计82814.3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0元除外)79674.3元;二、剩余314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70%即2198元,余30%即942元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
扣除被告侯某某已垫支款2000元,还应实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19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700元,原告陈某某太连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其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车主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除庭审确认外,其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17元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已证实,原告从2012年至今在辽宁沈阳市一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为合同工,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故被告请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女儿只差3个月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审理时已超过十八周岁,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被告请求不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358.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40元,共计82814.3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0元除外)79674.3元;二、剩余314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70%即2198元,余30%即942元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
扣除被告侯某某已垫支款2000元,还应实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19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700元,原告陈某某太连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智勇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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