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太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峡江县人,住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峡江县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流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9号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峡江县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991.75元;2、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3元∕天、误工费90元∕天标准计算,将其诉讼请求为变更为64570.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太阳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车载李石秀)从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88KM+400M路段时,碰撞被告陈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DD54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李石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太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受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太阳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肩关节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陆仟元,二次术期一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同年8月2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太阳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李石秀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赣DD545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系被告金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至公司东山营业二部处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太阳军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及其挂靠公司应连带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691.39、护理费1845元(15天×123元/天)、误工费12330(13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50.2元(11139元∕年×18×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9206.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49206.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人民币24603.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陈太阳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太阳额外补偿原告40000元,余款由被告陈太阳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陈某某及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经济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陈太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7920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60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英 人民陪审员 罗 飞 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
书记员:肖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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