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负责人:芦彦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64414元;2、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1时,张东强驾驶原告陈某某的冀F×××××小型客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路段时,与李小松的一只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羊死亡。此事故经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1时,张东强驾驶原告陈某某的冀F×××××小型客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路段时,与李小松的一只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羊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处为冀F×××××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是7552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依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小型客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602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认为依4S店标准计算估损价值过高,且公估费用高于河北省收费标准,因此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费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陈某某申请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虽辩称该报告估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陈某某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保险标的物冀F×××××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付车辆损失60200元、公估费421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64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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