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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系原告的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男,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戈壁村***号。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达,万宁市南桥镇南林居居民委员会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南燕湾海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号八菱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邹全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黄某某、海南南燕湾海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杰和王益敏、被告丁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51059元、误工费41852元、交通费214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4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4515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曾繁景)从兴隆方向沿国道223线往南林方向行驶,20时40分,途经南林油库附近轿车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一辆小型轿车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杨开忠)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杨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繁景、杨开忠无责任。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兴隆医院抢救,后又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失血过多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脂肪栓塞综合症,肺栓塞、肠系膜血管栓塞;3、严重脓毒血症;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ARDS,Ⅰ型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损害,急性肝功能损害;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原告先后在万宁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8507.85元。因缺少医疗费未能继续治疗,原告左腿一直不能站立行走劳作,丧失劳动能力。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51059元、误工费41852元、交通费214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4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451556.85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没有在交通事故上有重大过错,而是较大过错,我只是弯道超车,剩下的应该是黄某某负的责任。这个交通事故中我只是公司的司机,车的行驶系统不是那么好,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我是华凯公司的员工,不是南燕湾的员工,两个公司是合作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钱也是我自己一个人出的,总共10万元。后续的该我负责的我就负责,该公司负责的就由公司负责,车主公司和黄某某该负责的就由他们负责。
被告黄某某辩称,根据丁某某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怀疑丁某某当晚是酒后驾驶,或者不是合格的司机驾照。丁某某超车后失去向右行驶而冲向左路边碰撞靠右行驶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根据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案中完全没有造成丁某某交通事故的障碍,完全是丁某某的技术操作所造成的后果,丁某某应承担实实在在的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丁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90%以上责任。
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疾病证明书三张、海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万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万宁市零售企业药品凭证单十七张、陪床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507.85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对医院的病历和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据不认可,以发票为准。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医院的病历和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宁市零售企业药品凭证单十七张、陪床费的收据,本院认为,虽然以上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是原告为了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百七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从万宁到海口的支出交通费214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对该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
4、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拐杖一付约需3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一具约需1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误工期730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丁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丁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载曾繁景)从兴隆方向沿国道223线往南林方向行驶,20时40分,途经国道223线213KM+8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一辆小型轿车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杨开忠)发生对向碰撞,造成陈某某、黄某某、杨开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曾繁景、杨开忠无责任。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兴隆医院抢救,后又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失血过多于2014年1月22日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72天。经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脂肪栓塞综合症,肺栓塞、肠系膜血管栓塞;3、严重脓毒血症;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ARDS,Ⅰ型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损害,急性肝功能损害;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在万宁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5494.63元,陪床费336元,在外面药店购药2126元,共计187956.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某某个人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拐杖一付约需3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一具约需1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误工期730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51059元、误工费41852元、交通费214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44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4515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未婚。×××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号牌小型轿车办理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四、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杨开忠和曾繁景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丁某某、黄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70%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30%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丁某某驾驶,但该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均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其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应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其系万宁华凯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有关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药品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7956.6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要求按照每天57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经鉴定原告误工730天,误工费为41610元(57元/天×73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海南省普通护工费用每天1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65天,护理费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1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6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到海口治疗,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应按30%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448元(7408元/年×20年×30%)。9、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拐杖一付约需3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一具约需1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因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每2年需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应更换10次,每次费用13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元(1300元/次×10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综合考虑各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海南省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各方按责任分担。综上,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9064.63元。
第四、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70%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345.24元(379064.63元×70%),因被告丁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丁某某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345.24元。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应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30%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719.39元(379064.63元×30%)。
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给原告165345.24元,被告南燕湾海洋实业公司应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71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5345.24元;
二、被告海南南燕湾海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719.3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4元,被告丁某某和被告海南南燕湾海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琼川
人民陪审员 崔道光
人民陪审员 李涛

书记员: 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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