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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如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龙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如杰,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郑寨行政村后陈2号,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龙骥,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陈如杰诉被告陆龙骥、张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律师、被告陆龙骥、张秀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律师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秀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年11月13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叶城路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陈如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陆龙骥(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C7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如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龙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张秀林。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6月20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二级,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XXX伤残三级、四级、八级;休息期219+60日、营养期219+30日、护理期219+3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82,430.90元;被告陆龙骥垫付现金36,604元、医疗费用5,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80元,合计42,423.80元,另产生车辆维修费5,145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3,087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陈如杰母亲袁秀英,1937年4月16日生,生育四子;原告陈如杰之子陈雨佳,2000年10月31日生,目前就读于XXX学校。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被告陆龙骥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被告陆龙骥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现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675,693.20元(含驾驶员垫付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9,960元、护理费38,820元、误工费22,505.94元、残疾赔偿金1,021,566.72元(53,206.60元*20年*0.96)、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终身护理费580,800元(2,420元/月*12月*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6,186.50元(儿子:2年*42,304元/2=42,304,母亲:11,106元*5年/4)、回老家租车费6,000元、按摩器590元、吸痰管3,000元、动力钻、多功能钻1,7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479,202.36元,按责计算为1,063,680.9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终身护理费同意按照80%的系数计算。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陈如杰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龙骥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伤残等级申请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赔付19,200元;终身护理费同意按照2,420元/月*5年*80%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儿子的,不认可原告母亲的,若原告庭后补充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不认可回老家租车费、按摩器、吸痰管、动力钻、多功能钻、律师费;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被告陆龙骥辩称: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终身护理费同意按照2,420元/月*5年*70%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保险公司;按摩器认可590元、吸痰管认可300元;回老家租车费、动力钻、多功能钻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律师费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陆龙骥负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被告驾驶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终身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及诉讼请求,暂定10年护理费为2,420元/月*12月*10年*80%,即232,3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陈如杰母亲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回老家租车费、动力钻、多功能钻等,原告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关于按摩器费用、吸痰管费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费用系原告日常医疗过程中所必需,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案情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但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酌定。关于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如杰120,500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82,430.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如杰38,069.10元;
  二、原告陈如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75,6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9,960元、护理费38,820元、误工费22,505.94元、残疾赔偿金1,021,5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终身护理费23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86.50元、按摩器590元、吸痰管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2,095,308.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0,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如杰余额1,974,808.16元的40%,即789,923.26元;
  三、被告陆龙骥应赔偿原告陈如杰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陆龙骥垫付的42,423.80元及原告陈如杰应赔偿被告陆龙骥车损3,087元相抵,原告陈如杰应返还被告陆龙骥37,510.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陈如杰的款项中代为扣还;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如杰790,481.56元、代原告陈如杰返还被告陆龙骥37,510.80元。
  五、驳回原告陈如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4元,减半收取6,997元,由原告陈如杰负担679.56元,由被告陆龙骥负担6,317.44元(被告陆龙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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